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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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4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黃子瑜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223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犯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以113年度聲字第79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嗣受刑人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4年1月21日以113年度聲字第792號裁定認已逾法定抗告期間而駁回其抗告,然檢察官在執行指揮書強加受刑人55日拘役,令被告難以折服,爰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⒈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9月11日以112年度易字第712號判決認其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並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刑,該判決於112年10月6日確定;⒉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1月23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313號判決認其涉犯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罪,並判處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刑,該判決於113年1月3日確定。嗣本院於113年3月20日以113年度聲字第792號裁定如附表一編號1-3以及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不包括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拘役部分),該裁定於113年4月9日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以核發112年度執字第12581號、112年度執字第12582號、113年度執字第2235號、113年度執更字第1536號、112年度執更字第3727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裁定、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

 ㈡觀諸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92號裁定,可見如附表一編號1-3以及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屬有期徒刑,且該裁定將各該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所示。而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刑度則為拘役,且並無其他拘役刑得以與之合併定刑,該裁定因而並未將該拘役刑合併定刑。既該裁定僅將如附表一編號1-3以及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所示,而未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拘役合併定刑,則113年度執字第2253號之3執行指揮書所示之內容略以:「傷害」、「毀棄損壞」、「拘役五十五日1次」、「應執行拘役五十五日」、「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313號」等情,即係執行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拘役55日之刑度,實屬依確定判決所示之主文刑度指揮執行,揆諸上開說明,並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㈢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一(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12號判決):

編號

罪名

刑度

1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

有期徒刑10月

3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

有期徒刑9月

附表二(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313號判決):

編號

罪名

刑度

1

違反保護令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毀損罪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傷害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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