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交簡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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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交簡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交簡字第15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峻毅原名林孟旺.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39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峻毅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第8行「與 蔡翰雄 發生行車糾紛」,應更正為「與蔡翰雄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犯罪事實第9行「又持安全帽毆打蔡翰雄頭部」後,應補充「致蔡翰雄受有鼻骨骨折、鼻軟骨組織血腫、左側頭皮血腫之傷害」;犯罪事實另補充員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100年1月30日晚間7時26分許」、證據部分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18
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㈡被告所犯前揭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猶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亦屬不該,且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2278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865號裁定減為拘役27日確定,此次再犯本件犯行,顯猶不知戒慎其行。而被告酒後與告訴人因行車糾紛發生爭執,復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今未完全履行和解之約定,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安全帽1頂,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犯本件傷害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志強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