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37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俊民於民國99年6月11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室入口車道前,因違規停車停車遭 鍾天行 驅趕,而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架設在車內之無線電設備毆打鍾天行頭部、身體,致鍾天行受有雙臉頰挫傷、鼻樑擦傷及右手折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俊民於上揭時地傷害告訴人鍾天行之事實,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2月10日以99年度偵字第24570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
100年1月26日以100年度桃簡字第3053號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100年3月10日確定等情,此有前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復經核對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0年度調偵字第375號)與上開前案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99年度偵字第24570號)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部分,就被告駕駛之車輛、犯罪地點、動機、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勢等犯罪事實均完全相同,雖犯罪時間前者載為100年6月11日,後者則為100年6月26日,惟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結果,上開二案件告訴人所陳明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而其所提出之傷害診斷證明書亦為同一,僅因該診斷證明書上載告訴人急診日期為6月
11日,而發予診斷證明書日期為6月26日,致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有所不同,因此致上開2刑事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時間不同,然此無礙上開二案件係屬事實上同一之同一案件之認定。從而,本件被告所犯前述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核與前揭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3053號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二者事實同一,而屬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復於100年5月17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上本院收文章所載日期足憑,依首揭說明,本案應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逕為被告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因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陳秋君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靜華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