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二號上訴人甲○○
乙○○丙○○丁○○戊○○庚○○己○○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五六八、二一六八六、二八五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乙○○、丙○○、丁○○、戊○○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發回(即關於甲○○、乙○○、丙○○、丁○○、戊○○)部分: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乙○○、丙○○、丁○○、戊○○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甲○○、乙○○、丙○○、丁○○、戊○○商業負責人,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一認定上訴人甲○○、乙○○、丙○○及 黃惠珍 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間起,共同基於幫助向合億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億公司)關係企業購買貨品之客戶即稅捐稽徵法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天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籐公司)、 高宏 合板行、義勝木材合板行(下稱義勝合板行)及其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之一所示之一0六家公司行號以詐術逃漏營業稅之概括犯意,明知合億公司關係企業與天籐公司、高宏合板行、義勝合板行指明要求開立為發票買受人如附表一之二(天籐部分)、附表一之四(高宏部分)、附表一之六(義勝部分)所示之公司行號,並無直接交易之事實,竟連續自八十五年一月起至八十六年六月間止,由甲○○、乙○○、丙○○指示黃惠珍,將合億公司關係企業與附表一之二、附表一之四、附表一之六所示之公司行號交易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各該發票上,以跳開發票方式逃漏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國家徵收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等情。惟⑴、原判決先則認定甲○○、乙○○、丙○○及黃惠珍係幫助天籐公司、高宏合板行、義勝合板行逃漏稅捐,嗣則記載「甲○○、乙○○、丙○○指示黃惠珍,將合億公司關係企業與附表一之二、附表一之四、附表一之六所示之公司行號交易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各該發票上,以跳開發票方式逃漏營業稅」,似又認係合億公司以跳開發票逃漏營業稅,事實認定前後即有矛盾。⑵、原判決對甲○○、乙○○、丙○○及黃惠珍對於該一0六家公司行號究竟如何幫助逃漏稅捐?逃漏稅捐多少?實際買受人為何人?事實欄並未認定明確,理由欄復欠論述其認定之所憑,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㈡、原判決事實欄二認定丁○○係農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耕公司)負責人,於八十二年間為虛增農耕公司營業額,以維持在往來銀行即第一商業銀行之債信,竟與合億公司關係企業業務負責人丙○○、友聯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公司)負責人戊○○、方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方齊公司)負責人 黃承志 、台灣握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握進公司)負責人 林進達 、欣美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美公司)實際負責人 吳輝材 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明知其等之公司與農耕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由丙○○接洽戊○○、黃承志、林進達、吳輝材等人,而填製友聯公司、方齊公司、台灣握進公司、欣美公司與農耕公司間分別如附表二之一、二之二、二之三、二之四所示之發票,交予丁○○供農耕公司作為申報進項之會計憑證,丁○○再將農耕公司之空白發票交予丙○○,由丙○○要求不知情之合億公司關係企業會計黃惠珍填寫不實發票,交由丁○○持以行使作為農耕公司申報銷項營業額之用,以此不正當之方法,致使前開各公司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第一商業銀行查核貸款人信用之正確性,丁○○並以上述不實業績資料所作成之農耕公司資產負債表,陸續於附表二之七時間,以上述不實財務報表為基礎,用以維持其在第一商業等往來銀行之債信,並以明知為上述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情;惟⑴、原判決前開事實記載丁○○、戊○○、丙○○等人填製不實發票,供農耕公司作為進項、銷項之用,以此不正當之方法,致使前開各公司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似認已符合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以不正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然理由卻又論述「核上訴人丙○○、丁○○、戊○○此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公訴人就前述虛偽填製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部分,認上訴人等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以不正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尚有未洽……」等語,且又未說明為何不構成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之理由,致有事實與理由矛盾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⑵、原判決論述上開公司所簽發之發票均屬不實,係以農耕公司往來明細並無各該筆資金流出、流入為其論據之一,然原判決理由記載「就附表二之一編號五至八之發票所示與友聯公司間之交易,農耕公司八十三年度分錄簿係載明以支票支付,惟經查農耕公司銀行往來明細,如附表二之一之一所示之支票四紙,於支票發票日即應付款日,農耕公司並無該四筆資金流出……」等情(見原判決第十四頁2部分),惟原判決附表二之一之一支付票款日欄記載「此四張支票僅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支付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二萬五千元」等情(見原判決第六三、六四、六九頁);附表二之一之一支付票款日欄既已載僅支付二百六十二萬餘元,則是否能認農耕公司與友聯公司間確無該筆交易?實情如何,原判決未予釐清,非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⑶、原判決認定丁○○虛增農耕公司營業額,係以維持在往來銀行之債信之故,並論述「附表二之七之申貸時間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金額合計為六百萬元,借款期限一年,係信用貸款,有借款申請書二份足憑,可見農耕公司向第一銀行申請貸款包括信用貸款及抵押貸款」等情。然原判決所示附表二之一所列六十七張不實發票中,僅四張開立發票日在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之前。則丁○○為前揭犯行,究竟如何認係為虛增營業額,以維持往來銀行之債信?丁○○上開貸款是否於
八十五、八十六年間仍有展期或其他貸款?原判決未予查明,非無調查職責未盡及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相適合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甲○○、乙○○、丙○○、丁○○、戊○○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關於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一併發回。另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第五十六條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已經刪除,案經發回,併請注意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附此敘明。
貳、上訴駁回(即己○○、庚○○)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己○○、庚○○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部分,原審係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己○○、庚○○此部分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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