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自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自字第48號自訴人乙○○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甲○○等人偽造文書案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時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依上開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正本,且前開裁定已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送達自訴人收受,此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惟自訴人逾期仍未遵本院裁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自訴程式自屬違背法律規定,參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劉素如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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