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開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係指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中華民國96年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該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之,得為減刑之罪,須在判決確定後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始有適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判決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爰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本院查:㈠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一
併定應執行之部分,惟查受刑人前曾於民國7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82年10月20日以82年度訴字第248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嗣經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83年2月24日以83年度上訴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再經提起上訴,經臺灣最高法院於83年6月15日駁回上訴,於83年
4月8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本案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行為時間既為78年年8月間起至82年5月30日止,顯然係在上開妨害自由案件於83年4月8日確定前所為,揆諸法條及判例意旨,該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自應與上開本案82年度訴字第24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是(參見93年度台非字第131號判決)。
㈡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罪及前開有期徒刑1年之罪
均已執行完畢,此亦有前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且以檢察官無須再行指揮執行該2罪,而無向法院聲請就此附表編號2號之罪、有期徒刑1年之罪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判決意旨),基此,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2之罪予以減刑,於法尚有未合。
㈢從而,檢察官聲請減刑及定執行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賴淑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