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2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2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經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雖未逾0.55mg/l,然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車禍處理小組員警陳泳同,於車禍事故現場觀察:㈠被告於駕駛過程,因酒醉駕車肇事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㈡於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被告有意識模糊、注意力不集中之現象;㈢於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被告有呆滯木僵之現象,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處理駕駛人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應無疑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甲○○前因同一事由,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1年3月4日,以91年度交易字第20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應知所警惕,小心謹慎,然竟一犯再犯,顯無悔悟之意,雖依法尚與累犯之要件有違,並無加重其刑之適用,惟實不應再予量處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且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被告與被害人 黃清安 均受有傷害,然被害人就過失傷害部分並未提出告訴,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國中肄業,家境勉持,及目前社會經濟情況不佳,謀生不易等因素,從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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