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8年度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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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8年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
(現於福建金門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2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2年7月24日第二審判決(第一審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4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1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92年度上重訴字第
1號刑事判決,判處無期徒刑,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5210號駁回上訴確定,然因發現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證據:(一)原判決所引用證人 戴志明 之證言,即證人戴志明證稱:於民國91年5月間沒去金門,並未在金門收受毒品,將毒品藏匿在聲請人貨車等語。全屬虛偽,乃為逃避刑責,且戴志明與大陸地區人民 彭垂桐 (原判決載為 彭垂同 )很熟悉,是兩岸犯罪集團。(二)本件監聽錄音帶可證明彭垂桐之犯罪事實,但監聽錄音帶卻遺失不見,致彭垂桐嗣後另案判決無罪,逍遙法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意旨固以原判決所憑證人戴志明之證言虛偽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惟證人戴志明之證言業經原判決審酌,並非法院於審判時未經注意,判決後始經發現之新證據,即非該款所規定之新證據。
縱倘聲請人改依同條項第2款規定聲請再審,其亦未提出同條第2項之證明。
(二)聲請意旨雖另以本件監聽錄音帶可證明彭垂桐之犯罪事實,但監聽錄音帶卻遺失不見,致彭垂桐嗣後另案判決無罪等節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惟聲請人先前亦曾多次以此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並經本院認無再審理由或聲請程序違背規定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有本院
95年度聲再字第4號、96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96年度聲再字第5號、第6號、97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在卷足憑,自無從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部分聲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情形,並不相符,自無理由。部分聲請理由則係以本院曾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聲請程序顯已違背規定,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陳坤地法官陳容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麗鳳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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