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小字第3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390號

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被告 林昶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455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12日與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訂立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向台灣之星公司申請租用0000000***(號碼詳卷)門號,雙方約定由臺灣之星公司提供行動通信服務,被告則應依台灣之星公司公布之各項經由主管機關核定或備查之收費標準,於繳費通知單所定之期間內繳納全部費用;並約定被告同意連續使用台灣之星公司提供之電信服務至少30個月,如提前終止(一退一租視為提前終止)或被銷號時,應依遞減原則賠償電信補償金(即依合約期間剩餘比例計付補償金)。嗣被告於104年11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其後,台灣之星公司於109年3月9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至今尚欠原告電信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1,949元、小額付款9,975元及專案補償款9,531元,共計21,455元,仍未清償。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前揭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灣之星公司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電信費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前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等規定,請求自繳費通知單所定期限屆滿後之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前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等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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