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簡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131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段順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段順福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8列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應補充為「含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
二、核被告段順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罪。
三、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原因、手段、種類、數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查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係查獲「持有一定數量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核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與毒品整體視為違禁物,依上開規定併予沒收。至鑑驗過程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841號被告段順福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鎮○○路000號(苗栗○○○○○○○○○)居苗栗縣○○鎮○○街0號2樓(另案於法務部○○○○○○○苗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段順福(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明知如附表所示毒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及113年1月間某日,在苗栗縣後龍鎮某宮廟外,分別以新臺幣6,500元及新臺幣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小龍」之成年男子購入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65包及不詳數量之愷他命而持有之。嗣於113年2月23日19時許,為警在苗栗縣○○鎮○○街0號2樓居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共61包,且經採集該毒品檢體送驗結果,分別檢出含有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11.7527公克)之成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段順福於本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05號案件之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0300016、00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4日刑理字第1136081198號鑑定書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而扣案之毒品咖啡包60包及愷他命1包,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檢察官陳昭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書記官江椿杰附表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總純質淨重第三級毒品成分1猩猩圖案毒品咖啡包53包11.69公克(總淨重106.42公克)⑴4-甲基甲基卡西酮⑵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2標示「DOIDEP」藍色咖啡包7包0.0627公克(總淨重6.2680公克)⑴2-[1-(4-氟丁基)-1H-吲哚-3-甲醯胺基]-3,3-二甲基丁酸甲酯⑵2-[1-(5-氟戊基)-1H-吲唑-3-甲醯胺基]-3,3-二甲基丁酸甲酯⑶3,4-亞甲基雙氧苯基丁基胺戊酮3愷他命1包純度低於1%不另計算(淨重1.3905公克)愷他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