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亡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亡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李淨淵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淨淵(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李淨淵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李淨淵(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於103年10月13日失蹤後生死不明,迄今已逾3年,且經公示催告均無人陳報李淨淵之生死,為此依民法第8條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55條規定聲請宣告李淨淵死亡。
二、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此分別為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依民法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所謂「死亡之時」,應為民法第8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李淨淵之戶籍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及本院公示催告裁定、公告、司法院網站家事事件公告及家事裁判公告證書(最後揭示日期:113年5月14日)等可以證明,足證李淨淵自103年10月13日通報失蹤後,已失蹤滿3年,且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法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於113年5月14日揭示公示催告公告,並定陳報期間自公示催告最後揭示之日起6個月,該陳報期間已於113年11月13日屆滿,均無人陳報李淨淵之生死,故聲請人聲請宣告李淨淵死亡,核與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李淨淵係於103年10月13日失蹤,計至106年10月13日失蹤滿3年,依民法第9條第2項本文規定,應推定李淨淵於106年10月13日下午12時死亡。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書記官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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