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交字第33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3313號原告 呂永富 (起訴狀未記載住居所)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6QE8063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函送起訴狀於本院),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三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規定,訴狀應記載原告住居所。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