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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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鴻濱選任辯護人鄧藤墩律師
雲惠鈴律師被告 黃媛琳 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鴻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離婚協議書」上偽造「要 忠華 」之署名壹枚沒收。
黃媛琳無罪。
事實鄭鴻濱與黃媛琳原係夫妻關係。鄭鴻濱為與黃媛琳辦理離婚登記,明知由黃媛琳擔任理事長之慈心照顧關懷協會(下稱慈心協會)會員 要忠華 並未同意擔任其2人離婚之證人,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8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某處,於其2人之離婚協議書「證人」欄上偽簽「要忠華」之署名1枚,再由不知情之黃媛琳取出其所保管之要忠華印章,續由鄭鴻濱或黃媛琳其中1人蓋用在離婚協議書上,而生「要忠華」之印文1枚,用以表示要忠華親自見證鄭鴻濱與黃媛琳確有離婚之真意。嗣於翌(9)日,鄭鴻濱即持前開離婚協議書,協同黃媛琳向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左營戶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辦理離婚之戶籍登記而行使之,使該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內容不實之離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要忠華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鄭鴻濱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上開情事前,於108年9月24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下稱內惟派出所)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理由
壹、被告鄭鴻濱有罪部分
一、被告鄭鴻濱就上開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32頁、本院訴字卷第29、195、228、281至282頁),而與證人即被害人要忠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所證(參卷第9頁、偵卷第36頁、本院訴字卷第203、207至209頁)相符,並有左營戶政109年01月07日高市左戶字第10970008900號函暨被告2人之離婚登記申請書、上開離婚協議書影本各1份附卷(參偵卷第55至59頁)為證,堪信被告鄭鴻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實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暨法律適用之說明
1.刑法第214條規定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0月00日生效,但該次修正僅係將原另規定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於刑法本文明文化,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之實質內容均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2.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係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要件;又刑法第217條所稱之署名,係指用以代表名義人人格之同一性,足以藉其認證該名義人本人意思表示之確實性者而言;再刑法上之盜用印章、印文,係指行為人無使用權或違反權利人之意思而不法使用權利人之印章、印文,適用上尚包括在合法持有中,但未經授權同意或逾權使用之情形在內。
3.又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我國民法第982條於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後,固將儀式婚修改為登記婚,戶籍法及戶籍法施行細則亦配合修正,惟此等配合將儀式婚修改為登記婚所為之修正,仍未賦予戶政機關就登記婚之結婚登記申請有實質審查權。是若申請人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並將國民身分證之配偶欄為不實之登載,自應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是核被告鄭鴻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鄭鴻濱偽造「要忠華」之署名1枚及盜用要忠華印章而蓋用於該離婚協議書上,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鄭鴻濱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具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科刑:㈠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鄭鴻濱為上開犯行後,在未為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於108年9月24日主動前往內惟派出所坦承上開犯行,自首接受裁判一節,有該日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憑(參警卷第1至3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自首之情況、本案之行為,認被告鄭鴻濱得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鴻濱為圖一己之便,偽造被害人要忠華之簽名及盜用其印章,復使左營戶政承辦人員誤認其與黃媛琳之離婚具備合法之形式要件,而為兩人離婚之登記,除損及被害人外,亦妨害我國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其於事發後雖有自首,並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調解,已依調解條件給付被害人,對被害人所受損害稍有填補,然卻將本案犯行之動機原因歸咎予黃媛琳,稱此舉係黃媛琳所提議,其係因信任黃媛琳且不懂法律規定故聽從等語(參警卷第3頁、本院訴字卷第212至213頁)等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鄭鴻濱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4萬元之經濟狀況及家庭情形(參本院訴字卷第282至2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另雖被告鄭鴻濱之辯護人請求本院為被告鄭鴻濱緩刑之諭知
等語。經查,被告鄭鴻濱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本院考量被告鄭鴻濱就本案其所為之犯行雖有自首並坦認,惟卻將主要肇始責任推諉予黃媛琳,如前所述,實難認其具警省悔悟之心,依其情狀,尚不符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此一宣告緩刑之要件,是審酌上開情形,無從給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鄭鴻濱於上開離婚協議書上偽造之「要忠華」署名1枚,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鄭鴻濱所偽造之私文書即上開離婚協議書,業經交付予左營戶政而行使之,非屬被告鄭鴻濱所有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至該離婚協議書上之「要忠華」印文1枚,係盜蓋真正要忠華印章而來,並非偽造之印文,亦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指明。
貳、被告黃媛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媛琳為與共同被告鄭鴻濱辦理離婚登記,與其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在黃媛琳位於高雄市○○區○○○路之住處(地址詳卷),推由鄭鴻濱(業據本院認定有罪如前)在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欄上偽簽被害人「要忠華」之署名1枚,再由黃媛琳取出由其擔任慈心協會理事長而保管之被害人印章,未經被害人同意,由黃媛琳盜用被害人印章蓋印在離婚協議書上,用以表示被害人親自見證鄭鴻濱與黃媛琳確有離婚之真意,製畢即持前開離婚協議書,向左營戶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辦理離婚之戶籍登記而行使之,使該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內容不實之離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黃媛琳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尚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規定。而待證之犯罪事實依其性質及內容可分為犯罪客觀面(如行為、客體、結果等外在事實)、犯罪主觀面(如故意、過失、知情、目的等被告內心狀態)以及犯罪主體面(犯人與被告為同一之事實),關於犯罪客觀面固需有補強證據,惟犯罪主觀面係以被告內心狀態為探討對象,通常除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存在,若由客觀事實存在得推論其主觀犯意時,尚無需要求有補強證據。至共犯被告自白關於犯罪主體面之證明,可分為對自己為犯人之自白(自白),以及對他人同為共犯之指訴(他白)二者,前者因反於人類自利天性,原則上可推斷為真實,僅需就犯罪客觀面為補強證明即可;至於後者,因難免嫁禍卸責之風險,除犯罪客觀事實之存在需有補強證據外,就對他人同為共犯之指訴,亦需有補強證據以證明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酌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黃媛琳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黃媛琳在警詢及偵訊中有承認盜用印章之犯行、證人即共同被告鄭鴻濱、證人即被害人要忠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及上開左營戶政函文暨離婚協議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媛琳固不否認前揭離婚協議書上「要忠華」之印文係出自其所保管之被害人要忠華印章,以及與共同被告鄭鴻濱簽立上開離婚協議書後,持之至左營戶政辦理離婚登記等節,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當初與鄭鴻濱離婚時,說好一人出一個證人,我這邊有徵得 黃錦榮 的同意當我的證人,但他說他忙所以授權我代簽,而鄭鴻濱則是跟我說他徵得要忠華的同意當證人,但要忠華沒空,所以授權他簽名,並可以使用他當初加入慈心協會會員時所交付的印章,所以我才拿他的印章讓鄭鴻濱蓋,也不是我所蓋印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要忠華未同意擔任被告黃媛琳及共同被告鄭鴻濱離婚
之證人,卻遭偽造簽名及盜蓋印章於該離婚協議書之證人欄位上,此離婚協議書並由其2人持之向左營戶政辦理離婚登記;上開要忠華之印章係由被告黃媛琳提出等客觀情節,此據本院認定如前,不再贅述。
㈡惟就被告黃媛琳是否與共同被告鄭鴻濱具共同犯意聯絡一節,此據本院審酌如下:
⒈依證人要忠華之證詞(含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所
證),僅能得知他是在2人離婚後,才經由被告黃媛琳詢問是否知悉2人離婚一事,而發現上情一節,尚無法作為被告黃媛琳於簽立離婚協議書時即已知悉要忠華並未同意當證人,而與共同被告鄭鴻濱具共同犯意聯絡之證明。⒉又雖證人即共同被告鄭鴻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
稱:我有跟黃媛琳說要忠華不知道要作我們的離婚證人,在簽離婚協議書時黃媛琳就已經知道要忠華沒有同意當婚離證人這件事;要忠華當證人是黃媛琳提出的,她跟我說一人簽一個,她簽黃錦榮,她跟我說簽要忠華,因為她有要忠華的個資和印章等語(參偵卷第33頁,本院訴字卷第212頁),或可作為被告黃媛琳具共同犯意聯絡之證明,惟此部分係屬「對他人同為共犯」之指訴,依上開說明,需有補強證據以證明與事實相符,尚難逕以此單一指訴遽認被告黃媛琳具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
⒊末就公訴人所指被告黃媛琳曾承認該離婚協議書上被害人
之印文為其盜蓋被害人印章而來等語,並以此作為積極證據之一部分,依據卷附被告黃媛琳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公訴人應係指被告黃媛琳109年1月7日偵訊筆錄第4頁上如附錄一之記載,而此部分前後相關之偵訊內容,業據本院勘驗如附錄二所示。觀諸附錄二所示之偵訊內容,公訴人係以被告黃媛琳未曾提及要忠華有同意被告黃媛琳使用其印章為由,告知被告黃媛琳此部分涉及盜用印章,並以此訊問被告黃媛琳是否承認盜用印章犯行等語。然查,依被告黃媛琳於警詢中所述,其已曾提及:共同被告鄭鴻濱跟我說要忠華有同意給他印章,所以我才給鄭鴻濱印章。黃錦榮知道我幫他代簽。因為鄭鴻濱有跟我說他有經過要忠華同意,所以我當下以為要忠華知道鄭鴻濱要幫他代簽等語(參警卷第5至6頁),所以被告黃媛琳已曾陳稱鄭鴻濱有告知她,要忠華同意其等使用上開印章,她才會提供要忠華之印章予鄭鴻濱等語,而並非僅係自己推測揣想,此也從被告黃媛琳對於檢察官之質疑,仍有數度想要解釋,惟或因擔心自己不諳法律而有所誤解,故或陷於沈默,或隨聲附和,惟綜觀其全部回應內容,尚難遽認被告黃媛琳有承認盜蓋要忠華印章之意,並得以此作為被告黃媛琳有罪之積極證據之一。
⒋是依上述,就公訴人所指被告黃媛琳之犯嫌,雖有共同被
告鄭鴻濱之指訴,然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證明與事實相符,依上開說明,尚無從逕以共同被告鄭鴻濱之單一指訴而遽斷被告黃媛琳之罪責。
㈢又依被告黃媛琳所辯:當初與共同被告鄭鴻濱兩願離婚,係
由雙方各出1位證人,其是找黃錦榮,並也徵得黃錦榮同意,故代簽黃錦榮姓名,並蓋用黃錦榮之印章於該離婚協議書上〔此部分與證人黃錦榮證詞相符(參警卷第11頁),故已據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鄭鴻濱則找要忠華,並稱要忠華亦已同意由鄭鴻濱代簽其名及使用其印章等語,則男女兩方證人情形相同,是被告黃媛琳辯稱其因此相信共同被告鄭鴻濱說詞故提供要忠華之印章一詞,亦難認與情理相悖。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雖可證明被害人要忠華未同意擔任被告2人離婚之證人,卻遭偽造簽名及盜蓋印章於該離婚協議書之證人欄位上,此離婚協議書並由被告2人持之向左營戶政辦理離婚登記;上開要忠華之印章係由被告黃媛琳提出等節,惟對於被告黃媛琳於提供要忠華印章及持離婚協議書向左營戶政為離婚登記時,是否知悉要忠華並未同意而與共同被告鄭鴻濱具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尚難認已提出足夠之證據可達到使一般人確信之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之空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媛琳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依據上開說明,自應為黃媛琳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璋
法官林英奇法官李怡蓉附錄一:
┌───────────────────────┐│被告黃媛琳109年1月7日偵訊筆錄(參偵卷第34頁)│├───────────────────────┤│問:你是否盜用要忠華印章?││答:是│└───────────────────────┘附錄二:
┌───────────────────────────┐│上開偵訊光碟勘驗筆錄(參本院訴字卷第197至199)│├──────┬────────────────────┤│影片播放時間│勘驗內容│├──────┼────────────────────┤│00:23:07│檢察官:要忠華的印章是誰拿出來的?││00;23:09│黃媛琳:我拿給他的。││00:23:13│檢察官:要忠華的印章是不是由你保管的?││00:23:15│黃媛琳:是協會那邊保管的。││00:23:18│檢察官:你盜用的就對了?││00:23:19│黃媛琳:不是,因為所有的理監事都會有印│││章,會交給會計,我們會請會計事務│││所辦那個會計的,所以他會計的話就│││都要印章,所有的理監事的印章。││00:23:31│檢察官:對啦,阿我說人家有同意你用嗎?││00:23:34│黃媛琳:我有跟要忠華講。││00:23:36│檢察官:什麼時候?││00:23:37│黃媛琳:我們協會開始在籌備的時候開會的時│││候就已經講過了。││00:23:40│檢察官:小姐。││00:23:41│黃媛琳:蛤?││00:23:42│檢察官:每一個東西都有一定的用途。││00:23:44│黃媛琳:我知道。││00:23:45│檢察官:不是嗎?││00:23:46│黃媛琳:是、是、是。││00:23:47│檢察官:那你拿他印章開支票可以嗎?││00:23:48│黃媛琳:喔不行阿。││00:23:48│檢察官:當然不行阿。簽離婚協議書,他沒有│││同意,這樣可以嗎?││00:23:54│黃媛琳:喔他不知道這件事,對。││00:23:55│檢察官:對阿,那可以嗎?是不是?││00:24:01│黃媛琳:是,我以為他(手指被告鄭鴻濱)有│││跟他講。││00:24:03│檢察官:他說有同意而已,他有說同意拿來蓋│││印章嗎?││00:24:07│黃媛琳:是。││00:24:08│檢察官:光這一點,就不用講了吧。││00:24:10│黃媛琳:是。││00:24:11│檢察官:盜用他的印章部分,沒有問題吧?│││就算他今天同意當證人,他也沒有同│││意你用印章,你從頭到尾沒講到這部│││分,也沒有說他有跟你說可以用印章│││這部分,所以這部分絕對沒有問題,│││聽懂了嗎?││00:24:29│黃媛琳:我以為他們…我以為他。││00:24:31│檢察官:小姐,不要以為,人家以為你同意,│││拿你的印章去做,做壞事什麼,可以│││嗎?可以嗎?││00:24:40│黃媛琳:不行。││00:24:41│檢察官:那有,人家有同意用印章嗎?沒有│││嘛,這部分沒爭議吧?││00:24:47│黃媛琳:嗯。││00:24:50│檢察官:是不是你盜用的?││00:24:51-│││00:24:53│黃媛琳:(沉默)。││00:24:54│檢察官:沒有同意不叫盜用,那我也不知道│││怎麼,怎麼講了。││00;24:58│黃媛琳:我懂你的…。││00:24:58│檢察官:這法律用語,好不好?││00:25:00│黃媛琳:對,我懂你的意思了。││00:25:01│檢察官:有沒有?││00:24:04│黃媛琳:這個…這個要我講,要我承認,我覺│││得有點那個,因為我,我…。││00:25:10│檢察官:小姐,沒有同意,用了叫什麼?你給│││我解釋一下嘛,齁,是不是?││00:25:19│黃媛琳:我懂你的意思。││00:25:20│檢察官:不然還有別的解釋方法嗎?││00:25:22│黃媛琳:(沉默)。││00:25:23│檢察官:有沒有?││00:25:24│黃媛琳:(沉默點頭)。││00:25:25│檢察官:是不是盜用。││00:25:27│黃媛琳:好。││00:25:28│檢察官:講話嘛。││00:25:30│黃媛琳:因為我覺得這個要我,要我講,我│││覺得很,很很很..對,因為有點好像│││被冤…。││00:25:36│檢察官:人家放在…被冤枉,我不冤枉你,放│││心好了。好不好?││00:25:42│黃媛琳:因為我以為他(手指被告鄭鴻濱)有│││跟他講。我就覺得…。││00:25:44│檢察官:小姐,以為的可以嗎?││00:25:47│黃媛琳:不行。││00:25:47│檢察官:那我說我以為你怎樣我去做,拿你的│││東西去做壞事。││00:25:51│黃媛琳:對阿,沒有求證啦。這這倒是是我疏│││忽。││00:25:54│檢察官:不要說有沒有求證啦,人家根本連提│││都沒提,不要以為啦。││00:25:59│黃媛琳:好。││00:26:00│檢察官:這樣是不是盜用?││00:26:01│黃媛琳:好。││00:26:02│檢察官:好什麼?我問你是不是,你說好,又│││問東答西了嘛。││00:26:05│││-00:26:08│黃媛琳:是、好、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書記官胡孝琪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
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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