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原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明光指定辯護人高誌緯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丙○○為鄰居,甲○○因懷疑遭丙○○檢舉,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1日21時許,見丙○○與他人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雲林縣○○鄉○○村○○○○000號前公開場所聊天,遂自甲○○位在雲林縣○○鄉○○村○○○○00號之居處內,大聲朝丙○○辱稱:幹你娘、臭機掰、抓耙子等語,並接續於同日22時25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雲林縣○○鄉○○村○○○○000號前公開場所,大聲朝上址屋內之丙○○接續辱稱:幹你娘機掰等語,足生損害於丙○○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5頁、第130頁至第131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90頁至第191頁、第1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乙○○、丁○○之證述內容相符(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61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68頁至第69頁、第136頁至第189頁),復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2張(警卷第17頁)、切結書1份(警卷第19頁)、手機錄影畫面截圖4張(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警員 連威凱 之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43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豐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偵卷第45頁)、本院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5頁)在卷可稽,並有手機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偵卷卷末光碟存放袋內之牛皮紙袋內)足資佐證,是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連對告訴人口出上開穢言,且均侵害同一名譽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僅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即足。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懷疑告訴人對其檢舉,即在不特定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場所,以上開粗鄙不堪之穢語接連辱罵告訴人,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造成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本不宜輕饒,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當庭起立向告訴人道歉(本院卷第201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臺塑公司上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餘元,喪偶,家中尚有父母及3名分別就讀國中、國小及幼稚園中班之未成年子女,暨考量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亦有作勢
衝進上址房屋之動作,以此恫嚇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者,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規定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證人
即告訴人丙○○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切結書、手機錄影畫面截圖、警員連威凱之職務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豐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手機錄影畫面檔案光碟等為論罪依據。
㈣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並無
作勢衝進告訴人房屋之動作,亦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之友人是為了避免被告大聲喧嘩之行為影響鄰居之居住安寧,才會上前制止被告大聲喧嘩,並非如告訴人所述係為了制止被告衝入告訴人家中,且被告亦無任何恐嚇告訴人之行為等語。經查: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檔案光碟,勘驗
結果為:影片中未見有人作勢要衝進告訴人住處之情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33頁、第135頁),是以,被告究竟有無作勢衝進告訴人房屋之動作,實非無疑。
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110年9月11日21時許,被告
一直在他屋內辱罵,並沒有出來,被告有動作要衝出門,但我看到旁邊有人拉住他,叫他不要這樣,所以被告只有作勢要衝出他家門,但看不出來他是要做什麼,也不能判斷說被告是不是要衝進我家,110年9月11日22時25分許之影片沒有錄到被告作勢衝進我家的動作,但我看到就是有人阻擋他,我是猜測被告可能是要衝進我家,我是依前因及被告罵的內容,讓我判斷說被告想要衝進我家,從影片來看被告是站在馬路中央的位置,就站在馬路中間,我看到被告被人拉著,一開始被告就手指著我家說你給我出來、你給我出來,被告並沒有做出要作勢打人的動作等語(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55頁)。本院審酌告訴人為被告之敵性證人,自無出言迴護被告之動機,且上開證詞業經具結,應可擔保其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從而,被告於110年9月11日21時許,因其一直在家中朝著告訴人辱罵,並未衝出家門,遑論被告有要作勢衝入告訴人住處之舉動,自無從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作勢衝進告訴人房屋之動作」;再者,於110年9月11日22時25分許之影片並沒有錄到被告有作勢衝進告訴人住處的動作,告訴人僅係猜測被告可能是要衝進其住處,則告訴人之猜測是否正確,實非無疑。佐以證人即告訴人之夫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於110年9月11日22時25分之後發生的事情,因為我們在亮的地方,被告在暗的地方,其實被告的動作我不是非常的清楚,所以我也沒有看清楚被告有沒有做什麼動作,如果沒有人攔著被告,被告要走進我家裏面,可能不至於,但是走到我家院子那邊的話,應該是有可能,我們家當時有鎖門,所以正常來講被告也不可能進得了我們家,即便被告想衝進我們家,也是不可能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76頁至第177頁),是由證人乙○○之證述,可知於110年9月11日22時25分,被告是在暗處,而告訴人家中則燈火通明,因此難以清楚辨識被告於前揭時間,有無做何動作或行為,且告訴人住處當時大門深鎖,被告亦無可能得以衝進告訴人之住處。從而,尚難僅憑告訴人臆測被告可能是要衝進其住處之詞,即得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作勢衝進上址房屋」之行為。
⒊此外,其他公訴意旨所提出之人證、書證、物證,均無從直
接或間接證明被告有「作勢衝進告訴人房屋」之行為,自應認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涉犯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有罪確信,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若亦成罪,公訴意旨認與被告前開所犯公然侮辱罪之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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