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83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朱育男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蔡祥銘 律師
蔡晉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03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2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乙○○擔任泰緯建設有限公司在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所興建愛上悅讀大樓之工務部主任,被告丙○○擔任中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在坐落同段296號土地上所興建柏林愛樂大樓之工地主任,其
2人自擔任工地主任之時起,各就工地與鄰地之界線即應掌握及負管理之責,尚不得以鑑界時未在場,即可卸責。㈡竊佔罪為即成犯,自不以佔有時間之久暫來判斷被告丙○○有無竊佔故意。㈢被告丙○○擔任工地主任,且為實際管理工地之人,其任由工地工人隨地棄置廢棄物在他人土地上,是否並無竊佔故意,非無再斟酌餘地。㈣竊佔罪之成立不以佔用面積大小為構成要件,自不因佔用面積小即認不成立竊佔。綜上因認原判決尚有違誤。
三、惟查:㈠坐落高雄市○○區○○段299-3、297地號土地未曾聲請鑑界之情,已經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以
97年6月4日高市地新二字第0970004527號函覆已明,有該函在卷可佐(見原審2卷第74頁)。是坐落高雄市○○區○○段299-3、297號土地與相鄰之同段298號土地間之界址為何,於實際鑑界前即無從確定,尚不因被告2人擔任工地主任,即認被告2人已明知上開相鄰3筆土地之界址。㈡被告乙○○既否認知悉泰緯建設公司置於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之白色流動廁所有佔用同段298號土地,再依上述,上開相鄰2筆土地因未曾鑑界致無從確知界址,被告乙○○亦無從確知白色流動廁所有佔用上開298號土地之情。況參以白色流動廁所有佔用上開298號土地面積為
1.62平方公尺,而上開299-3號土地面積為120平方公尺,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土地登記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2卷第70頁、警卷第16頁),衡諸常情,被告乙○○亦無佔用上開298號土地面積1.62平方公尺之必要。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自始即有竊佔上開299-3號土地之故意,被告乙○○竊佔犯行尚屬不能證明。㈢被告丙○○既否認知悉上開299號土地上愛上悅讀大樓建築使用模板放置在上開298號土地上之情,且證人 陳坤財 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被告丙○○並未指示拆卸模板,又其等原將拆卸之模板放在路旁等待載運,但車子沒來,怕發生危險,才決定放在空地上,並未告知被告丙○○,且其等於翌日即已自行清運,不知該空地為他人所有等語明確(見原審3卷第29~31頁)。是被告丙○○既不知模板放置在上開298號土地上,自無從認被告丙○○有竊佔之故意及行為。綜上所述,被告2人被訴竊佔罪既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諭知被告2人無罪,即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陳志銘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書記官楊茱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選任辯護人朱育男律師被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選任辯護人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279號),本院受理後(96年度簡字第6549號),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無罪。
事實
一、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11樓「中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成功段工地負責人,被告乙○○則為設於高雄縣鳳山市鎮○里○○街○○○號1樓「泰緯建設有限公司」工務部主任,其等均明知坐落在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並非上開各公司所有(係告訴人甲○○所有,下略稱298地號土地),然因在上開土地旁施工建屋,為圖施工方便,被告乙○○及丙○○竟各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未經同意,分別自民國95年7月間某日及96年4月30日起,擅自放置2個流動廁所及堆放建築用鋼架、板模及施工用具等物品在前揭告訴人甲○○所有土地而使用之。嗣經告訴人甲○○於96年5月1日發現其所有上開土地遭他人竊佔,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乙○○、丙○○涉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丙○○、乙○○及辯護人、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復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客觀上須有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之竊佔行為,而與同條第1項之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除標的物不同外,並無二致;至主觀上則須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犯意,如行為人之竊佔行為係出於過失誤會或誤認者,自不成立犯罪,亦有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判例、85年上易字第28號判例意旨存卷可佐。
四、公訴人起訴之依據及被告之辯解㈠公訴人認被告乙○○、丙○○涉犯竊佔犯行,係以被告丙○○、乙○○警、偵程序均供承佔用298地號土地,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相符。且298地號土地確係告訴人甲○○所有,經堆放流動廁所、建築用鋼架、板模,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現場照片21張,為其論據。
㈡訊據被告乙○○、丙○○均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被告乙○○辯稱,我接手擔任工地主任的時候廁所就一直在那裡,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那塊地是別人的,土地相鄰的界線不清楚等語;被告丙○○則以工地工人於96年4月30日放板模在298地號土地上,翌日我接到建管課通知後才知道板模佔用到別人的土地,當天晚上我就交代工頭把板模完全清走等語置辯。
五、本院對證據之判斷㈠經查,被告乙○○為泰緯建設有限公司在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愛上悅讀」建案之工務部主任;被告丙○○為中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在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柏林愛樂」建案之工地主任(前揭2筆土地分別略稱299地號土地、296地號土地)。299、296地號土地上施工人員為求便利,在告訴人甲○○所有298地號土地上擺放白色流動廁所及堆置建築工材、板模,業經被告乙○○、丙○○供述明確,並經本院履勘現場,依證人 邱紹武 之指界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另有現場照片存卷,前開各節均首堪認定。
㈡次查,依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觀之,298地號土地係呈長方狹長型之畸零地,受299、299-3(為泰緯建設公司之建地保留地)、297、296地號土地所環繞,進出不易,與相鄰圍繞土地相較,面積明顯較小,土地周邊亦未設置圍籬、障礙物或禁止管制標誌。證人即告訴人之兄邱紹武亦證稱,該筆土地因進出不方便,沒有人管理,所以也很少去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故因土地界址不明,至在299、296地號土地上施工之泰緯、中德建設公司人員誤認因而過失越界佔用,非無可能。證人邱紹武雖另證稱,當初泰緯、中德建設公司要動工時,三方均有請地政事務所鑑界,所以彼此土地的臨界點都很清楚云云,惟經本院發函地政事務所查詢296、297、299及299-3地號土地鑑界情形,經函覆僅欲施工之299、296地號土地曾經鑑界,299-3、297地號土地未曾鑑界一情,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97年6月4日高市地新二字第0970004527號函在卷可佐。
此外,被告乙○○、丙○○亦均否認鑑界當時在現場,是尚無從逕認被告2人明知土地界址而蓄意越界佔用。
㈢又據296地號土地上施工人員陳坤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建設工程拆卸之板模,工頭說清一清人家要載走。我們清理材料都要找一個地方放置,讓車子過來載運離開,這些板模本來放在路邊,但第一天車子沒有來載,怕有危險,後來才擺在298地號土地上,約放了兩天,當時不知道這塊地是別人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第32頁),可見298地號土地上堆棄之板模,係施工人員因貪圖一時便利而放置,放置之目的亦係為便於清運,而非欲長久佔用。另依證人陳坤財所述,板模擺放於298地號土地上僅係清除過程中臨時性、應變性之決定,並非受被告丙○○之指示,被告丙○○擺放當時並不知情(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可認被告丙○○辯稱,在接獲板模佔用到別人土地之通知,去現場看的時候才知道板模佔用到別人土地,當晚便交代工頭把板模完全清走等語,應可採信。足徵板模佔用時間甚短,佔用之起因亦係施工人員清運過程中為貪圖便利之臨時性決定,被告丙○○並未參與,自難令其負竊佔罪責。
㈣另泰緯建設公司於95年農曆過年時以吊車擺放2座流動廁所在泰緯建設公司保留地即299-3地號土地上,供299地號土地施工之工人使用,亦經證人即斯時泰緯建設公司工地主任 蔡春明 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該兩座流動廁所自始即被安排放置在299-3地號土地,是否因推擠至流動廁所不慎滑動越界,亦非無可能。佐以本院97年5月5日現場勘驗筆錄及依勘驗結果繪製之複丈成果圖顯示,泰緯建設公司設於工地之2座流動廁所中,僅白色流動廁所有佔用29
8地號土地計1.62平方公尺,與可利用之299-3地號土地相較,亦屬極有限,堪認白色流動廁所應係在不知情之情形下越界佔用㈤末以被告丙○○、乙○○並未在所佔用298地號土地設置任何固定設施,表徵其等長久管理使用298地號土地之意思,又經邱紹武發覺佔用情形並報警後,被告丙○○、乙○○亦立即清除越界佔用之物,未再使用該地,且佔用期間無排除甲○○或所授權土地管理人使用298地號土地之情形,是更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之客觀舉動。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丙○○、乙○○雖有無權佔用他人土地之客觀事實,然無法證明主觀上有竊佔之犯意;且依其等之客觀舉止,使用方法未達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而排除他人使用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構成竊佔罪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竊佔犯行,尚無法證明被告2人犯罪,應依法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邦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林柏壽法官王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書記官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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