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新竹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37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2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1行應補充、更正「甲○○『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2年1月28日確定,並自92年9月27日開始執行,於93年7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於93年12月3日‧‧‧12號之2『五樓』‧‧‧。詎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4年10月間,』將上開車輛‧‧‧」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於價金未付清前,竟將該標的物予以遷移,並不繳納餘款,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其有牟取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書記官汪淑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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