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268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玖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陸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0點四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即COMBOCARD),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依原告寄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所定方式及繳款期限繳款,如逾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一次全數清償,並按日息萬分之4計算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0點4計算違約金。詎被告使用信用卡迄至95年2月5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計新臺幣(下同)8,742元、136,916元,應收未收利息(含違約金)482元、6,095元,及預借現金手續費計750元,總計152,985元,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出COMBOCARD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等件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