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小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5年度竹小字第164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5年1月19日向原告申請貸款,借款額度計新台幣(下同)25,876元,並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書乙紙,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月19日起至97年1月19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4固定計算,被告如有遲延履行時,則依據借款契約書共通條款第6條約定,於遲延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月1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積欠貸款本金新台幣25,876元及上開請求之利息,經原告數度催討未果,依借款契約書共通條款第2條及第6條之約定,被告應就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為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及授信明細查詢單(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份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兩造契約之相關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