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小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5年度竹小字第183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丙○○
樓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1日向原告申請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循環借款額度,借款期限1年,惟被告自94年10月11日清償5,000元後即未再還款,而被告自93年12月23日起至94年12月23日止之動用期間內共動用借款99,800元迄未償還,被告即應負償還之責,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本金99,800元,及依據民法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自然人貸款、續借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各一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淑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