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17號原告己○○被告甲○○
丙○○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嘉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關於毀損及營業利益損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有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主張:伊平日在屏東縣○○鎮○○路東港吉宏貨輪碼頭經營停車場,被告於民國95年2月9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停車場,與伊及子丁○○、母戊○○○發生毆打爭執,致伊冷氣機損壞新台幣(下同)15,500元、監視系統損壞59,500元、數位照相機損壞14,900元、辦公室門窗損壞5,600元。
又被告於同月10日凌晨以拖板車堵住伊所經營之吉宏碼頭大門口,以妨礙工作出入,伊自同月10日起至同月28日止,共20日不能營業,以每日營業利益1,500元計算,共損失3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應連帶給付伊上開損害12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惟查,被告所涉之刑事犯罪為傷害罪,此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上易字第542號判決罪刑確定,有該刑事案卷及判決可稽。而該刑事判決所認定者,係被告傷害行為而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權,並不含毀損冷氣機、監視系統、數位照相機、辦公室門窗及妨害其營業行為在內,易言之,被告毀損及妨害營業部分並未構成犯罪,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應限於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部分,而不及於毀損及妨害營業部分。是原告就此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曾錦昌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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