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295號原告丙○特別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巷○○○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2月20日,與原告訂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租賃契約),承租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約定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3,000元,且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嗣兩造於94年4月間,合意將租金調整為每月3,500元。詎被告自96年11月間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以押租金6,500元抵扣,至97年1月14日已抵付完畢,自97年1月15日起迄本件起訴時,被告共積欠原告14個月租金未付,經原告催繳,被告均拒不給付,為此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另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1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略以:
⒈兩造已於94年4月間合意調整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月3,500
元,被告每月給付原告3,500元均係租金。又被告雖曾一次給付原告4,000元或5,000元,惟此係因被告自95年2月間起,即時有未按時給付或繳足租金之情形,是被告前揭給付逾3,500元者,亦為清償其因未按時給付或繳足租金之債務,被告並未逾付租金,自不得主張抵銷。
⒉原告並未曾向被告借貸金錢,且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亦
係由原告自行負擔,被告辯稱曾借予原告26,000元並主張抵銷,亦與事實不符。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自92年2月間起迄今均為每月3,000元,從未調整,且被告自94年4月21日起至95年1月24日,多次按月給付3,500元,96年9月至11月更曾給付4,000元或5,000元之現金予原告,故被告得以上開給付逾3,000元之金額,扣抵97年1月15日後所積欠之租金。另被告亦曾借予原告26,000元,以作為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故被告亦得以前開借款債權,扣抵本件所積欠之租金。從而,被告並無積欠原告任何租金,原告本件之請求均無理由。
三、經查,兩造於92年2月間訂立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為3,000元。嗣被告自94年4月起至95年1月止,曾按月給付原告3,500元;95月2月至6月間,則分為6次給付合計10,500元予原告;95年6月30日至95年10月31日,則給付原告3,500元共3次;95年12月8日至96年11月19日,被告則給付原告500元至5,000元等不定數額之現金,計29,500元,及被告自96年11月間起,即未再給付原告租金,經原告以被告前給付之押租金6,500元扣抵至97年1月14日止之租金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租金收入明細表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辯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之租金自92年2月間起迄今均為每月3,000元,從未調整云云。惟查,被告自94年4月起至95年1月止,曾按月給付原告3,500元;95月2月至6月間,則分為6次給付合計10,500元(即3,500元3=10,500元)予原告;95年6月30日至95年10月31日,亦曾給付原告3,500元共3次等情,均已如前述,顯見被告自94年4月起迄95年10月31日止,均以每月3,500元計算給付租金之數額,若兩造約定之租金自系爭租賃契約訂立迄今均為3,000元,被告要無可能按月給付原告3,500元達一年半之久,是其辯稱兩造約定之租金均係3,000元云云,與常情不合,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已於94年4月間,將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合意調整為每月3,500元之事實,應可採信。被告主張以逾付租金之數額,扣抵其97年1月15日迄今積欠之租金云云,洵屬無據。
五、被告復辯稱其曾借予原告26,000元,以作為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被告亦得以前開借款債權,扣抵積欠之租金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以前開借予原告之26,000元債權,抵銷本件原告之租金債權,惟原告否認有向被告借貸金錢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該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均未能就上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六、按租賃契約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得收回房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2項前段、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民法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96年11月間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扣抵相當於2個月租金之押租金後,迄本件起訴時,仍積欠原告14個月之租金未付等情,業如前述,是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於法自屬有據。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無法律上之原因,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使用,因而受有損害,該「使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而無權占用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本件租賃契約終止時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98年3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3,500元,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依租賃契約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自97年1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元,均為有理,應予准許。
七、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書記官詹小瑤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