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詩涵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3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詩涵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詩涵明知其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不得於道路上騎車行駛,竟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下午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慢車道往連城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意外事故發生,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視距良好、道路亦無缺陷或障礙物,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逕自向前直行,適有 楊育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向左前方向右偏行駛,陳詩涵因而不慎自後方追撞前方楊育仁騎乘之上開機車,致楊育仁人車倒地,受有左足第一、二、三根腳掌骨骨折、雙膝挫擦傷、右手掌挫傷等傷害。陳詩涵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育仁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詩涵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同法第159條第
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詩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頁、第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育仁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18號卷第3頁、第16頁、第29頁),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103年12月30日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A2、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及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18號卷第4頁、第12頁、第13頁、第14頁、第15頁、第17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14頁),是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使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又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
1項第1款、第94條第1項、第3項、第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未經考領機車駕駛執照,逕自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案發肇事地點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狀,而依其智識程度、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之際,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與前車即告訴人所騎乘上揭機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致前車因故向右偏行駛時,閃避煞車不及而自後追撞肇事,是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此外,本案前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核與本院採相同見解,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7月22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足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1396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益徵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確具有過失。另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左足第一、二、三根腳掌骨骨折、雙膝挫擦傷、右手掌挫傷等傷害,業經認定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又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時告訴人騎車偏右行駛之際,並無打方向燈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惟刑法之過失傷害罪,祇以加害人確有過失且為致傷害之原因為已足,不因告訴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有關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乙節,僅係被告與被害人間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並不因此影響被告過失責任有無之認定。是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縱有前揭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曾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乙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2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頁),則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容有未洽,惟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告知被告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已足保證被告之防禦權,應由本院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並依法審究,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即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18號卷第24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
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無照駕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因而自後追撞同向前方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犯後嘗試與告訴人和解,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未能圓滿解決(參本院調解庭回報單),復參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過失之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司法院所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裁判主文第151頁所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毋庸顯示於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但育 緗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