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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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芳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3975、25501、26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芳男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應更正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
㈡、證據部份補充「遠東銀行開戶資料、上海銀行開戶資料、郵局開戶資料、台新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㈢、附表編號3「詐騙時間、詐騙手法」欄第3至4行「旅遊往」應更正為「旅遊網」。
㈣、附表編號5「詐騙時間、詐騙手法」欄末行「陷許於錯誤」應更正為「陷於錯誤」。
㈤、附表編號6「匯款地」欄應更正為「台南市」。
㈥、附表編號8「詐騙時間、詐騙手法」欄第3至4行「旅遊往」應更正為「旅遊王」。
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另辯稱:『林先生』向伊表示要先向銀行申貸,申貸過會提前撥款,惟每帳戶僅能存10萬元,須作帳才能申貸,故要求伊多提供幾個帳戶給他,如銀行無法貸過,則他們公司會先給伊錢,待銀行貸款下來再補回去,他們類似民間貸款,惟辦的時候要交付提款卡跟存摺給金主看做確認,伊不知道究竟是向民間借款還是向銀行貸款;對方跟伊索要提款卡,伊一開始有些擔心,就將錢領光後交付云云。惟衡諸社會一般通常經驗,金融機構或民間放款者,若欲核放信用貸款予個人,雖需貸款者提供足資證明其資力及信用狀況之相關資料,如申請貸款者之經濟來源、收入情形、名下財產、可提供之擔保等項,作為核准貸款與否及決定貸款金額高低之基準,並無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供審核,且核准後,即直接將款項匯入貸款人指定之帳戶內,並無金額之限制,是被告辯稱『林先生』表示撥款後每個帳戶只能存10萬,所以要伊多提供幾個帳戶,且需提供提款卡供金主確認等節,實與常情不符。另被告亦知悉其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林先生』後,對方即得任意使用其帳戶,猶先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完畢,始將帳戶交予『林先生』,是其既知悉對方得任意使用其帳戶,惟因其需款孔急,猶率爾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該不詳之『林先生』,任由他人任意使用其帳戶,益證被告不僅有意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且就他人可能持其帳戶施行詐術而使被害人匯款至其帳戶之結果應有所認識,並對此事實之發生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作為告訴人 簡琬齡 、 唐嘉均 、 陳姿穎 、 張雅惠 、 許芳榮 、 洪楓玲 、 杜昱諠 及被害人 陳立信 、 周盈璋 、 莊雯婷 、 孫秀良 匯款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林芳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被害人孫秀良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2次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向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為詐騙行為,侵害其11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3975號
第25501號第26739號被告林芳男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芳男明知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不法利用,以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包括詐欺取財)之目的,竟以縱使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5日10時4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遠東百貨對面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板橋中正分行(下稱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和分行(下稱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母親 廖素真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中正路郵局(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林先生」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人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揭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陳立信等人詐騙款項,致陳立信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林芳男及廖素真所有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持上開金融卡將款項提領一空而得手財物。嗣因陳立信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琬齡、唐嘉均、陳姿穎、張雅惠、許芳榮、洪楓玲、杜昱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芳男固坦承有將上開遠東銀行、上海銀行、郵局、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予「林先生」,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104年6月4日上網查詢申辦貸款資訊,對方表示辦理民間貸款時要交付存摺及提款卡跟金主做確認,待銀行貸款辦理完畢後,才歸還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分別於104年6月5日,受詐欺集團詐騙,
而分別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所有之前開遠東信託、上海銀行之帳戶及廖素真之郵局、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並旋遭領走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簡琬齡、唐嘉均、陳姿穎、張雅惠、許芳榮、洪楓玲、杜昱諠及被害人陳立信、周盈璋、莊雯婷、孫秀良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上海銀行存摺明細影本、遠東銀行存摺明細影本、郵局存摺明細影本、台新銀行存摺明細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明細影本各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周盈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簡琬齡)、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莊雯婷)、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唐嘉均)、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陳姿穎)、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明細影本(張雅惠)、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許芳榮)、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孫秀良)、被告林芳男上開上海銀行、遠東銀行帳戶及同案被告廖素真郵局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及廖素真所有之前開銀行帳戶遭不詳人士作為向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人詐欺取財所用之匯款帳戶無訛。
㈡被告雖辯稱:伊將銀行存摺、提款卡、密碼都交給林先生,
要去辦貸款云云。惟依常情論,稍有常識或社會經驗,平時會使用提款卡之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且一般人至銀行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該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帳戶印章及銀行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物品、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是被告辯稱其將帳戶交予林先生用以辦理貸款云云,顯有重大悖於常情之處,殊不足採,其確有將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乙節,應堪認定。
㈢又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
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渠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況以現在銀行或郵局開戶手續之簡便,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是苟有不熟識之人欲借用帳戶使用,以供資金流通,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足以懷疑需用者,係基於隱瞞資金流向或行為人身份之不法目的,與利用他人之銀行或郵局帳戶為犯罪工具有關。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被告係有正常辨識能力之人,對於他人會持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進行犯罪應有所預知,竟將其上開帳戶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用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有幫助他人利用其帳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檢察官李超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