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1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怡容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8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董怡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吳 佳蓉 」署名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 吳佳蓉 」署名、指印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吳佳蓉」署名、指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偽簽『吳佳蓉』之署名」應補充更正為「偽造『吳佳蓉』之署名、指印各1枚」;第19行「足以生損害於調解機關對於人別辨識之正確性及 吳嘉蓉 」應補充更正為「足以生損害於調解機關對於人別辨識之正確性及 卓志偉 、吳嘉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其先後於交通違規為警查獲時,及與被害人卓志偉進行交通事故調解程序中,為求掩飾身分,竟以告訴人吳佳蓉之名義接受調查及成立調解,而偽造告訴人之署押,所為除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違規案件管理之正確性,亦使被害人於調解成立後求償無門,甚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吳佳蓉」署名、指印,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上偽造之「吳佳蓉」署名壹枚。
二、臺北縣三峽鎮調解委員會96年民調字第246號調解書「對造人簽名蓋章」欄位上偽造之「吳佳蓉」署名、指印各壹枚。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864號被告董怡容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居屏東縣潮州鎮○○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怡容係吳嘉蓉(原名為吳佳蓉)之前任兄嫂,先於民國96年7月3日上午4時30分許,騎乘友人 曾莉喬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安樂路、得和路口時,因違反交通號誌,遭員警舉發取締,為規避相關處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偽簽「吳佳蓉」之署名後,再將通知單交還舉發之員警,表示其收受通知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管理交通裁罰案件之正確性及吳嘉蓉。又於同年7月16日下午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適卓志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妻小行經該處,兩車發生擦撞,致卓志偉及其子受傷,嗣雙方於同年8月10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新北市三峽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成立,董怡容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臺北縣三峽鎮調解委員會(現為新北市○○區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之「對造人」欄位上偽簽「吳佳蓉」之署名,並提出於上開調解委員會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調解機關對於人別辨識之正確性及吳嘉蓉。嗣董怡容於調解成立後,未依約履行賠償義務,經卓志偉對「吳嘉蓉」提出詐欺及過失傷害告訴(董怡容於該案中未曾到案),經本署以96年度偵字第29084號為不起訴處分,吳嘉蓉陸續接獲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裁決書、本署不起訴處分書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嘉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董怡容之自白│全部之犯罪事實。│├──┼──────────┼───────────┤│2│告訴人吳嘉蓉之證述│1.告訴人吳嘉蓉曾遺失其││││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之事實。││││2.告訴人並未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簽署││││「吳佳蓉」之簽名之事││││實。││││3.告訴人並未於臺北縣三││││峽鎮調解委員會(現為││││新北市三峽區調解委員││││會)96年民調字第246││││號調解書之「對造人」││││欄位簽名之事實。│├──┼──────────┼───────────┤│3│證人曾莉喬之證述│1.證人曾莉喬曾將車牌號││││碼G7─5175號自用小客││││車借予被告,被告駕駛││││該車,於96年7月16日││││與證人卓志偉發生車禍││││,並於同年8月10日,││││在新北市三峽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之事實。││││2.被告告知證人 曾莉喬其 ││││已改名為「吳佳蓉」,││││並在調解書上簽署「吳││││佳蓉」之姓名之事實。│├──┼──────────┼───────────┤│4│證人卓志偉之證述│證人卓志偉於96年7月16││││日,與被告發生擦撞,嗣││││雙方於同年8月10日,在││││新北市三峽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成立,被告並於││││臺北縣三峽鎮調解委員會││││(現為新北市三峽區調解││││委員會)96年民調字第24││││6號調解書「對造人」欄││││位上偽簽「吳佳蓉」之││││署名之事實。│├──┼──────────┼───────────┤│5│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被告於96年7月3日上午4│││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時30許,騎乘車牌號碼00│││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G─888號機車,行經新北│││3號舉發違反路交通管│市中和區安樂路、得和路│││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口時,因違規遭員警舉發│││交通事件裁決所之違反│,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管理裁決書│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7221││││653號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偽簽「││││吳佳蓉」署名之事實。│├──┼──────────┼───────────┤│6│臺北縣三峽鎮調解委員│1.被告於96年7月16日下│││會(現為新北市三峽區│午2時45分許,駕駛車│││調解委員會)96年民調│牌號碼G7─5175號自用│││字第246號調解書、本│小客車,在新北市永和│││署96年度偵字第29084│區永和路1段984號前│││號影卷及不起訴處分書│,與證人卓志偉發生擦│││各1份│撞,嗣雙方於同年8月││││10日,在新北市三峽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成││││立,被告於臺北縣三峽││││鎮調解委員會(現為新││││北市三峽區調解委員會││││)96年民調字第246號││││調解書「對造人」欄位││││上偽簽「吳佳蓉」署名││││之事實。││││2.被告於本署以96年度偵││││字第29084號一案中未││││曾到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董怡容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吳佳蓉」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於被告偽造之「吳佳蓉」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檢察官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