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8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致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致揚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5行「執行完畢」均予刪除,並補充為「陳致揚前於民國①105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
1337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②於同年間因犯詐欺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69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40日、拘役30日(共3罪)確定;③於同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716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④於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925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⑤於同年間因犯毀損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669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⑥於同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15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⑦於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00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⑧於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1495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⑨於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32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⑩於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287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⑪於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4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下稱應執行刑A)確定;⑫於同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150號判處拘役10日確定;⑬於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866號判處拘役30日;⑭於同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24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⑮於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466號判處拘役40日,上開⑥⑦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3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上開⑬⑮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862號裁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下稱應執行刑C),上開①至⑤、⑧⑩⑫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997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下稱應執行刑D),上開應執行刑A、B、C、D與②之有期徒刑4月、⑨、⑪、⑭罪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項竊盜前科紀錄(詳同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仍未見悔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仍為本件竊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減輕(見偵查卷第1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766號被告陳致揚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號(臺南市官田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揚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前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7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1月25日15時42分許在,在新北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館東門市內,徒手竊取由該店副店長 呂偉正 所管領、置於商品架上之卡拉姆久厚切洋芋片(勁辣 唐辛子 口味)1包(價值新臺幣25元),得手後藏置於衣服內,未經結帳即離開商店,旋為呂偉正發覺及攔阻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扣得上開洋芋片1包(已發還呂偉正),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偉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致揚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偉正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查扣物品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7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檢察官廖先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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