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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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7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愛申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6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愛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2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蒜頭12兩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愛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愛申因貪圖小利而竊取告訴人之蒜頭,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徒手行竊手段尚稱和平,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從事清潔工(見速偵卷第11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蒜頭12兩為其犯罪所得,聲請意旨雖認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而未聲請沒收,惟被害人 葉肇義 於警詢時即已說明被告犯行敗露後,將竊得之蒜頭丟在地上,因已碰到水而無法再販售故已直接丟棄(見速偵卷第24頁)。查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是本案被害人雖確有將該等蒜頭領回,但尚難已達保障其求償權之目的,故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卓爾潔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12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219號被告陳愛申(大陸地區)
女68歲(民國42【西元1953】年9月1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6樓居留證號碼:HB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愛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7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攤位,以徒手竊取葉肇義陳列在該處之蒜頭12兩(價值新臺幣100元),得手後將上開商品放置於自行攜帶之橘色塑膠袋內,未結帳即離去。適葉肇義發覺有異,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葉肇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據被告陳愛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肇義、證人 許瑞珉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18張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蒜頭12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葉肇義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檢察官廖榮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書記官李孟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