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3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隆選任辯護人李欣怡律師
林良財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隆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李隆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惠中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27分許,行經惠中路與市政路交岔路口時,其應注意先變換至右側右轉彎車道再行右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在中線車道直接高速右轉市政路(該路段單向共4車道,最左側為左轉道,中線2車道均為直行車道,右側為直行及右轉共用車道,李隆行駛於右側中線車道)。適同一時、地, 蔡浚弘 (原名 蔡競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沿惠中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騎乘至上開交岔路口,欲繼續直行時,因亦有超速行車之情事,對李隆上開違規驟然右轉之行為閃避不及而撞擊李隆之車輛右後側,致蔡浚弘隨即人車倒地,受有顱骨穹窿骨折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及硬膜上出血等傷害,並當場昏迷(過失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詳下述公訴不受理部分)。詎李隆於前開交通事故發生後,可預見其已駕車致人於傷,未報警或留待現場等候警方抵達處理,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蔡浚弘委由 翁瑋 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李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且在中線車道未先變換至右側右轉彎車道,及未讓直行車先行,即驟然右轉之疏失之情,然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當下沒有碰撞的感覺,不知道伊有肇事,伊沒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證人 徐子涵 證稱搭乘被告車輛時沒有聽到碰撞聲或車輛發生事故,且被告之車輛沒有擦撞痕跡、包膜也沒有破裂或損傷,兩車沒有發生碰撞,被告亦沒有聽到碰撞聲,而係很順的轉彎,與一般有發現肇事的情況不符,無法排除告訴人因飲酒後騎車突見被告車輛駛至前方為閃避而自摔,被告對於有事故發生,及有人因此事故而受傷,主觀上沒有認識,其沒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11月27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惠中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27分許,行經惠中路與市政路交岔路口時,驟然在中線車道直接高速右轉市政路,適同一時、地,告訴人蔡浚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沿惠中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騎乘至上開交岔路口,超速且欲繼續直行時,於與被告駕駛之車輛交會之際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顱骨穹窿骨折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及硬膜上出血等傷害,並當場昏迷,被告於告訴人倒地後,未留待現場而駕車離開之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在卷(見偵卷第19至23頁、第97至101頁,本院卷第39頁、第67至68頁、第177至17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25至28頁、第97至101頁),並有蔡浚弘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顱骨穹窿骨折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及硬膜上出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第三人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李隆)、李隆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第三人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頁、第33至37頁、第41至61頁、第69頁、第73頁,證物袋)。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前揭時地,驟然在惠中路中線車道直接右轉市政路,且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車輛先行,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足認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而本件經送請交通事故鑑定後,鑑定意見為:「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標線指示沿直行車道進入路口右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②告訴人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未採取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乙節,亦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11月9日中市車鑑字第1090005439號函暨檢附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59至162頁),益證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並與告訴人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明甚,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二)又:
1.經本院勘驗上開第三人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
(1).於108年11月27日19時26分49秒至19時26分56秒時:①告訴人騎乘機車於行車紀錄器設置車右側機車車道並快速
超越該車,於26分52秒可見前方白車右後方向燈閃爍,告訴人機車於接近白車時即稍偏右側騎乘於機車車道外之右側路面,並超越白車。
②原汽車左轉彎及直行共用車道於靠近路口時,延伸為左轉
彎車道、直行車道雙車道,被告車輛則仍行駛於原直行車道,並於26分55秒時可見被告車輛右後方向燈閃爍,並超越前開白車。
(2).於108年11月27日19時26分57秒至19時27分8秒時:被告車輛於進入路口時開始偏向右方行駛(第三煞車燈亮起),並駛入白車前方,嗣即遭白車車身擋住,此時告訴人機車亦直行至路口處,26分57秒時可見告訴人機車於斑馬線處後煞車燈亮起,煞車燈亮起後仍持續平穩前進,沒有左右扭轉行車不穩情事,於26分58秒時被告車輛即出現於告訴人機車前方(此時被告車輛第三煞車燈並未亮起),告訴人機車在被告車輛經過其前方時在靠近被告車右後車身近保險桿處後立即倒向左側路面【告訴人機車有明顯搖晃,車頭朝被告車輛前進方向偏移之情形而倒地,且告訴人有輕微拋飛落下現像,告訴人機車倒地後即遭白色車輛經過擋住】,被告車輛於告訴人機車倒地後並無煞車(未見煞車燈亮起)、速度亦無明顯變慢或加速之情形,即駛離現場。
2.按依力學原理,運動物體受他物撞擊,將以原運動方向動能與他物撞擊所傳遞動能相加之方向行進,而自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告訴人機車於路口斑馬線處即有煞車減速之舉動,而其煞車減速後仍持續平穩前進,沒有左右扭轉行車不穩之情形,嗣被告駕駛車輛突然右轉駛入告訴人騎乘機車前方,於2車交會之際,告訴人機車即朝被告車輛前進方向偏移而倒地,以被告所駕車輛與告訴人機車之行進方向及物理慣性而論,原本雖已煞車減速但仍平穩前進之告訴人,在無受到其他外力之情況下,衡情無突向他方偏移傾倒之可能,卻在與右轉彎之被告車輛交會之際,瞬間朝被告車輛前進方向偏移而倒地,堪認告訴人之所以人車倒地,顯係遭被告駕駛之車輛碰撞所致,被告及辯護人辯稱2車無發生碰撞,無法排除告訴人係自摔云云,顯與事實不合,無以為採。
3.再汽、機車等交通工具因意外事故發生碰撞或倒地時,通常會發出相當大之聲響,於周邊人員當能聽聞該等碰撞之聲響。且汽車未如一般住家,為防止戶外噪音吵雜,而設置各式隔音裝置,以隔絕戶外音源,復基於車輛之特性及行車安全,汽車不可能像一般住家,將全部音源隔絕於車體之外,俾於遇有適時按鳴喇叭或警車、救護車之警笛,使一般駕駛人能採取適當之處置,故汽車既不可能將車外之音源完全阻隔,依一般駕駛之經驗法則,於車外之動靜,只要稍微注意,均能輕易察知。本案依前揭事故發生碰撞之過程及告訴人旋人車倒地之情況研判,被告與告訴人兩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人車倒地,當已造成相當聲響,衡情被告不可能不知其所駕駛之小客車已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被告於案發時為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應可預見告訴人因上開碰撞致人車倒地,會因身體撞擊地面及與地面摩擦,受有輕、重不等之傷害,是被告對告訴人當場因此受傷應已有預見,猶逕行駕車離去,其主觀上可預見其肇事有致人受傷結果發生之高度可能性,卻仍為逃逸之意思決定而容任其發生,自具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
4.至卷附被告車輛照片(見偵卷第51至52頁),雖未見其右側有損傷或破裂之情,然是否會留下碰撞或撞擊之痕跡的影響因素甚多,包括兩車之行車速度、碰撞角度及接觸面積等,考量被告車輛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之時間甚短,確有可能未在被告車身留下碰撞或撞擊之顯著痕跡;又證人徐子涵於本院作證時雖證稱曾給被告搭載過,搭載過程中沒有感受到碰撞或行車不順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71頁),然其並無法確切說明是何日搭乘被告所駕車輛(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即無法特定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日確有搭乘被告之車輛,是卷附被告車輛之照片及證人徐子涵之證述,皆無從作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業於110年5月28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5月3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於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185條之4第1項之規定,將原規定之「肇事」之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並依過失責任之有無分別適用修正後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另就「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部分,則修正為「致人傷害而逃逸」及「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依駕駛人對法益侵害之程度,訂定不同之刑度處罰。本件被告前開所為,於修正前、後均構成犯罪,又其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過失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後而逃逸之行為,應該當於修正後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是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並未協助告訴人就醫或報警,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離去,實應予非難;復衡及被告雖犯後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過失傷害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名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此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司熒
法官許慧珍
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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