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9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朝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161號、109年度偵字第29351號、109年度偵續字第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朝閔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朝閔(所涉盜領告訴人 黃祺薰 申設之線西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及於民國108年7月8日盜領告訴人黃祺薰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新臺幣〈下同〉40005元,所涉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與告訴人黃祺薰(原名黃詩萍)為同居男女朋友。詎被告張朝閔竟(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8年7月8日下午5時許至108年7月9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2人同居處所內,利用網際網路使用告訴人黃祺薰之平版電腦上網,並利用告訴人黃祺薰先前登入Google帳號、密碼未登出,及利用告訴人黃祺薰勾選記載帳號密碼「不用再詢問我」(無庸輸入帳號密碼)之機會,而登入告訴人黃祺薰之Google帳號後,未經告訴人黃祺薰同意,以告訴人黃祺薰綁定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0000000000門號之GooglePlay電信代收服務、小額付費之方式,消費購買星城online遊戲點數,每次消費1000元,而接續15次,共計1萬5000元,致使台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誤信為告訴人黃祺薰消費,同意予以先行支付遊戲點數費用再向告訴人黃祺薰收費,並使GooglePlay店家並因而交付遊戲點數之財產上利益予被告張朝閔;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6月底,未經告訴人黃祺薰同意,擅自拿取告訴人黃祺薰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後,持卡前往超商或金融機關,再利用先前詢問告訴人黃祺薰而得知之密碼(與黃祺薰之線西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相同),操作超商或金融機關內之ATM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盜領上開華南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共計6筆(108年7月8日部分,經查為告訴人黃祺薰自己所提領,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擅自拿取告訴人黃祺薰之 玉山 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之地點,盜刷上開信用卡消費(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共計3萬4000元),致使附表二所示之店家,陷於錯誤,而誤信係上開信用卡所有人告訴人黃祺薰消費,而同意交易交付財物予被告張朝閔,並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在刷卡簽帳單上偽造告訴人黃祺薰當時之名字「黃詩萍」之簽名1枚(其餘消費金額無庸簽名或查無確有簽名之事實),而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1紙,用以表示告訴人黃祺薰同意消費,再交付予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店家而行使之。因認被告張朝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公訴意旨(一)1次、附表二編號1至3、編號8共2次)、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4至7、9至13共7次〉、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公訴意旨(二)3次〉、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公訴意旨(三)之附表二編號8〉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者,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朝閔有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張朝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黃祺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之華南商業銀行和美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1份、開戶資料1份及交易明細1紙、告訴人前往附表一編號4、5、6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照片擷圖各1張、告訴人之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帳單明細1紙、語音譯文2份(語音譯文-2個檔案、語音譯文-4個檔案)、告訴人提供之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門號之消費帳單及交易明細影本1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7日台信數媒字第1090000727號函1紙、台灣大哥大公司之客服語音錄音檔案光碟1張及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9月15日下午5時25分、109年9月17日上午11時5分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109年9月21日下午3時45分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及台新銀行簽帳單1影本1紙等作為依據。訊據被告張朝閔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公訴意旨(一)部分我不認罪。這個金額我已經賠償給告訴人,而且當下是經過告訴人同意,之前告訴人就有提告過了,但是被不起訴,我們那時候同居在套房,我有經過告訴人同意,才去消費遊戲點數,直到分手之後才衍生出這些問題;公訴意旨(二)我不認罪。我沒有盜領過他的錢,我領過1次,那是告訴人叫我幫他看他賣車的錢是否進來,幫他提領出來,金額約壹萬多,華南銀行的卡也是告訴人給我,密碼也是告訴人告訴我的,因為告訴人有1張郵局卡借我使用,是告訴人同意我去領他的錢;公訴意旨(三)我不認罪。那是他借我他的卡,允許我使用,我之後再以現金還給告訴人。簽名部份,租車都是我跟告訴人一起去,我去結帳時,是他把卡給我,這些告訴人都知情,只是租車的人說我不是本人,必需簽告訴人的名字,我沒有辦過信用卡,所以只能照租車的人說的去做,但這些過程告訴人均知情,因卡本來就不在我身上,是經過他同意並拿給我使用。檢察官起訴的電信代收服務、提領華南銀行帳戶、使用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都是經過告訴人同意下為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
四、經查:
(一)被告對於公訴意旨(一)所指使用告訴人手機門號小額付款消費、公訴意旨(二)所指提領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內款項、公訴意旨(三)所指使用告訴人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之客觀事實,均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1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門號之消費帳單及交易明細影本1份(見109偵375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7-28頁)、告訴人之華南商業銀行和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09偵9882號【下稱偵卷二】第77-97頁)、被告前往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5、6所載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照片擷圖各1張(見偵卷二第99-100頁)、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帳單明細1紙(見偵卷二第157-15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被告如公訴意旨(一)至(三)所示之小額付款消費、提領銀行內金錢、使用信用卡消費之行為,行為當時是否均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有構成公訴意旨所示之罪名?茲論述如下:
1.本案依據公訴人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如公訴意旨(一)所示手機門號小額付款行為有詐欺之主觀犯意:
⑴告訴人黃祺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和被告同居大致上差
不多1、2個月而已,108年8月10日分手。我曾經有借過平板電腦給被告,他說要看一下,就是要借一下來做使用,但是那個時候我不曉得他要幹什麼,我也是在忙自己的一些業務,所以我也沒注意到。被告只有借過一次,我記得6月28日搬進去的第一天,他就看我拿平板,他就說他沒有用過平板,要看好不好用,就那一次而已,但是準確時間我不知道。我的平板電腦登入的google帳密,不會登出。我有買過line貼圖、小說而已,其他小額的電信支付那種線上刷卡的,我從來不知道,我只知道可以用line那些而已。我沒有借過被告使用過我的googleplay代收功能。我那天(指108年7月8日、9日)是去台南警察局做筆錄,所以根本不可能在他旁邊,我也不可能把平板丟在他可以取得的地方。我的平板沒有開機的密碼,因為設置密碼的話,我是用AB機,如果我用平板去登入,我就必須手機放在身邊,用手機收訊息,或是用手機的信箱去確認登入訊息,我覺得太麻煩,所以我都沒有做設定。被告沒有問過我,可否使用我的googleplay的電信代收去購買星城online點數。他消費了15次,每筆1000元,一共1萬5000元,後來是用民事訴訟打回來的。我事後沒有向台灣大哥大表示這個金額是盜刷或是有其他後續的動作,因為被告當下有說要還給我,所以我就沒有採取另外的法律行動,或是再去跟台灣大哥大做有點像是報案的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06、109頁)。
⑵又依據卷內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7日台信數媒
字第1090000727號函覆1紙,使用該公司GOOGLEPLAY電信代收服務(即小額付款),必須先進行「門號與GOOGLE帳號之綁定」,每次都必須輸入帳號密碼,除非用戶勾選不用再詢問我,且該公司於108年7月9日上午10時20分致電用戶確認消費事宜(見偵卷一第67-68頁),亦即被告若要使用告訴人之門號進行小額付款,必然曾經進行過第一次的門號綁定以及輸入帳號密碼確認步驟,否則無法消費,被告既然可以使用告訴人之門號綁定GOOGLEPLAY帳號密碼,告訴人所證稱從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使用小額付款,是否屬實,實有疑義。
⑶另依據該公司提出與告訴人確認消費事宜之錄音檔譯文,
內容略為:「客服:你好,請找黃小姐,我是台灣大哥大電話公司,請問是黃詩萍小姐嗎?告訴人:對。客服:抱歉打擾,您之前在我們台灣大哥大,有申辦一個0958的電話號碼,電話使用狀況想跟您這邊報告一下。因為0958的門號剛我有打沒有接聽,請問您是提供給親友使用嗎?告訴人:是。客服:因為有儲值到小額的費用,金額比較多,所以想請你做確認。告訴人:你說那支電話有儲值小額?客服:對,因為它這次使用金額比較多,所以跟黃小姐本人報告一下。方便先跟您確定門號。(確認身分資料)客服:因為目前使用小額金額回來,超過金額1萬5左右,跟您報告一下,跟您做確認。告訴人:不太可能喔?客服:不太可能?我們也是收到google那邊跟我們做通知。告訴人:因為我這電話,就算要辦小額,限度也沒有這麼高啊。因為這支電話我才剛辦,你們給我的小額不可能超過3000啊。客服:是那個0958的門號喔。告訴人:剛辦,沒有1年,你們額度怎麼可能給我超過1萬多塊,這是你們有問題啊。客服:您可以再跟他確認一下,因為他之前就有使用部分一點點,只是金額沒有這麼多。告訴人:之前都幾百塊而已。客服:對啊之前金額比較少,不過目前服務的部分已做關閉了,不過因為我剛才打沒有接聽,所以麻煩您再跟使用人確定一下,我們目前收到的金額大概是1萬5。如果說對帳款有爭議,也建議您趕快跟google做反應,如果他有協助做帳款處理,有取消的話也會跟我們通知,同步把費用做取消。告訴人:他是1筆就1萬5嗎?客服:
他是慢慢累積的,但是因為一直有做刷的動作,就是儲值的動作,他這次選擇用門號做付款。告訴人:我覺得你們這樣有點奇怪,第1筆就應該要通知我才對吧。客服:喔,他那個手機都因為一直沒有接聽,比較不好意思,他是陸續一直刷進來的,我們目前是收到比較完整的金額,是從google那邊跟我做通知,會有一點時間差。告訴人:好我知道了。客服:麻煩您,不好意思,謝謝,再見」等語,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可稽(見偵卷一第87-88頁)。告訴人在電信公司進行小額付款消費確認時,曾表示「之前都幾百塊而已。」亦只針對消費額度有所質疑,對於被告有使用小額付款消費一事,並無提出任何疑義,與告訴人在法院所證述完全沒有同意或授權被告使用其門號進行小額付款消費等情,有所出入。何況告訴人在電信公司通報有異常消費後,後續竟完全沒有向電信公司反映此些消費有遭冒名、盜用之情形,亦與一般未經同意、授權而遭冒名消費之情形有所落差。
⑷綜上,公訴意旨(一)部分,僅憑告訴人單方面指述,尚
無從使法院確信被告就使用告訴人門號小額付款一事,係未曾得到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之詐欺得利故意。
2.本案依據公訴人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如公訴意旨(二)所示提領告訴人華南銀行存款之行為有詐欺得利、取財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主觀犯意:
⑴告訴人109年1月7日於警詢時證述:108年6月26日23時許,
我發現張朝閔有動我的皮包,那時候我不知道他是否拿走了我的提款卡,是之後我要去領華南銀行的錢我才發現我華南銀行帳戶裡的錢剩十多元。而郵局的帳戶也是我所開的帳戶,只是當時我們是用來放我們共同經營一家理髮店的存款,然後於108年9月13日2時20分許張朝閔將郵局提款卡還我後,我後來要去提領錢才發現郵局帳戶的存款也都被領走了等語(見偵卷二第39頁)。
⑵告訴人109年5月4日偵查中又證述:(問:被告辯稱你曾請
他去提款賣車的錢1萬多元,因此借他華南銀行帳戶並告訴他提款卡密碼,有無此事?)那是我媽媽賣掉他名下的車子,把錢當作我的生活費匯給我,這是我媽媽給我的生活費,我沒有請被告去提款,是被告偷拿我華南銀行的提款卡去提款,被告第一天偷我提款卡就去轉帳,後面金額也不像是我叫他去提款,因為被告連餘額500元都提走,被告在108年6月30日分別轉帳1萬2千元、9千元到別的帳戶,這些帳戶我都不認識。(問:郵局帳戶裡的錢,是你和被告一起投資經營美髮店的營收?)當初已經講好要跟被告結婚,才講好要借給被告,一起經營,當時我白天在銀行工作,晚上就會去美髮店幫忙。(問:華南銀行帳戶裡的錢來源為何?)在108年6月30日之前是我自己原本的錢,108年7月1日進來的是我媽媽匯款給我的錢。(問:
後來你有取回2張提款卡?何時、如何取得?)華南銀行的提款卡是被告使用完後,偷偷放回我的錢包,我是後來用自己的卡去提款時才發現錢少了,郵局的提款卡是我一開始借給被告用,後來被告劈腿後,被告在108年9月13日把我的東西放在我家門口,被告在有傳簡訊跟我說提款卡也在裡面,這時候我才把提款卡拿回來。(問:案發後有無問過被告?有無手機對話紀錄能證明被告是盜領你存款?)被告有說要一次把欠我的9萬五千元要一次還給我,也會把錢存在我郵局的提款卡裡面,但是裡面沒有講到盜領的事情(見偵卷二第151-153頁)。
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再證述:我們交往期間,金錢不算共
同使用。因為他美髮店所有的營收都是他拿去,反而是一直在跟我借錢。美髮店是他開的,但是他後來用騙的,如果幫忙協助他做這一塊,他以後會把收入都給我管理。然後第一次騙我去貸款,再來就是陸陸續續去盜刷,跟登入小額這樣刷我的錢。他有騙我去貸款、貸車貸。然後那筆錢,他是去還外面的高利貸。所以我根本就沒有投資或合夥美髮店,只有在店裡面幫忙。108年6月底,我沒有借給被告我的華南提款卡。他跟我講說他都是現金收入,而且他當時因為卡了一個官司,所以他的帳戶被凍結,他要借一個帳戶好把現金存進去,不然他每天的6000、7000元的收入,他怕會不見、不好打理之類的。我打開皮包,他就看到我有三張卡,華南銀行、玉山銀行跟郵局的。他就問我可否借他一張,當下我想說收入本來就要存著,比較不會不見,然後我就把郵局的借他。因為我印象中,我很久沒有使用郵局的卡,就算裡面有錢,頂多幾10元、幾100元而已,所以我就借他。然後他就問我說,其他張可不可以借他,我說不行,然後他就問我密碼,我就告知他密碼。他就問:「那其他張呢?」,我說:「其他張也是一樣,但是這兩張是我在使用的」,我有跟他這樣講過。郵局的有借給被告。其他的卡,我確定沒有借,但是我有跟他講密碼,其他是我工作收入,還有我有時候要匯給我媽媽,或是她會把一些我賺的錢匯進來。因為我身上還有現金,所以我沒有去查看提款卡裡面的金額是否存在,因為不是翻現金,就是翻信用卡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11頁)。
⑷本案依據卷內公訴人提出之證據,除了告訴人單方面之證
述,並無任何被告係以竊盜等不正方法取得告訴人華南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之證據。而從告訴人證述以觀,被告在本案行為時,因為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當時有意與被告結婚,有借錢給被告經營美髮店,更曾經把告訴人郵局的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被告,被告與告訴人在交往期間,因為美髮店經營等因素,告訴人與被告財產確實曾經有互相流通之情況。
⑸且依據告訴人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29號民事訴訟(被告
即張朝閔)109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時所述,108年7月7日告訴人有以汽車增貸15萬元借給被告重整美髮店及擴店(見該案民事卷第192頁)。在告訴人有借錢給被告,且同時期亦同意被告持告訴人郵局提款卡,甚至告知密碼供被告提款之情況下,倘若告訴人不願意借郵局以外之華南銀行提款卡予被告使用,實無並告知密碼之必要,是實在難憑告訴人單一指述即認定被告持告訴人華南銀行提款卡領款之行為,是全然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下所為,自難認定被告有何主觀之犯意。
3.本案依據公訴人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如公訴意旨(三)所示信用卡消費行為有之詐欺、偽造文書主觀犯意:⑴告訴人於本院證述:我收到信用卡帳單才知道有附表二之
信用卡消費,知道後我也是問被告:「為什麼要刷我的卡片?」,他也是跟我講他會還,但是我第2次收到的時候是8月初。8月10日那個時候會跟他分手,是因為他用這種方式在騙我的錢,又有劈腿,所以種種的現象,我就是在那個時間跟他斷掉,但是後續的這些東西我有在跟他追討,他變成是賴皮、不還。因為他前面就是有盜刷我的小額。我第一個反應就是說一定又是他偷刷。好像是11月、12月的時候,我有去豐原的豐東派出所做筆錄,後續由那個警察轉達跟我講,因為我要告他盜刷還是妨礙電腦使用這部分,被告有跟警察承諾說他會跟我調解這部分,希望我不要再告他,請警察轉達給我知道。108年8月的信用卡帳單,因為那時候不懂,我怕會有信用瑕疵,所以我就繳掉,因為我下個月就去銀行上班,我怕這樣會進不去,所以那個時候我就湊齊繳掉。附表二編號8的這一筆是在7月13日,租6000元,這次我不在場。他那個時候是累積,後來租車有打給我問我們什麼時候要還車,所以我有跟他講:「你不還車,你也要去跟人家結清」,然後那幾天他有去,但是我不曉得是哪一天去,因為我再來就沒有接到租車的電話,所以我就沒有再去問這些事情。租車公司是用LINE通知我要叫被告去結清,租車公司會有我的line,是因為被告說他晚上要去打工,然後我問:「哪裡租車比較便宜?」,女生的反應就是會一家、一家去比價,然後每個租車公司都會用line讓人家去做一個費用諮詢,所以我才會有上馬租車,其實我那期間有好幾間租車的line。卡片沒有經過被告的手,我是直接給店員。如果有簽名,當下都是我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20頁)。
⑵然查,公訴人指控被告有「盜刷」信用卡,亦即未經告訴
人同意或授權使用信用卡消費等情,除了告訴人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補強。況且倘若被告係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告訴人在收到108年8月之信用卡帳單時,卻沒有向銀行提出任何質疑,逕自完納所有之信用卡費用,直到109年5月4日檢察官偵查告訴人最初提告之被告盜用小額付款案件尾聲,才一併提告此部分事實(見偵卷二第153頁),亦與一般信用卡使用者發現遭不明人士盜刷之反應有違。公訴人指控被告盜刷信用卡等情,依據卷內證據,並無法使法院得到有罪之心證。
4.綜上,本案公訴意旨所指控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使用小額付款、提領銀行款項、使用信用卡消費等情,除了告訴人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以證明上開消費或領款行為均為被告擅自為之而構成犯罪。尤其被告與告訴人在公訴意旨所指時間,實際上為同居情侶關係,告訴人在感情存續期間,甚至也願意出資借貸款項提供被告經營美髮店使用,被告與告訴人2人在交往期間亦有一定金錢往來關係,自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即認定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之金錢往來告訴人均未曾同意或授權,而有公訴意旨所指罪名之主觀犯意。是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張朝閔有何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自應為被告張朝閔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黃光進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附表一編號時間金額(新臺幣)備註1108/6/3001/17/171萬2015元2108/6/3001/26/109015元3108/7/112/35/344005元4108/7/114/29/01505元有超商影像5108/7/123/59/351萬5505元有超商影像6108/7/300/42/271萬2505元有超商影像附表二編號交易日期店家名稱金額1108年7月5日Google(遊戲點數之利益)1000元2108年7月5日Google(同上)1000元3108年7月5日Google(同上)1000元4108年7月11日統一超商-新豐興3000元5108年7月11日全家便利商店-豐原新水源店3000元6108年7月13日全家便利商店-新社新中和店3000元7108年7月13日全家便利商店-豐原新水源店3000元8108年7月13日桃園上馬租賃有限公司(租車費用利益)6000元9108年7月14日統一超商-新豐興3000元10108年7月14日統一超商-新豐興1000元11108年7月14日統一超商-豐信3000元12108年7月14日萊爾富-豐原豐商店3000元13108年7月14日萊爾富-豐原豐商店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