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3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耀霆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耀霆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含2罪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以侮辱公務員罪),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耀霆於本院之自白、告訴人即員警 董翰霖 於本院之陳述」。
㈡附件文末誤引刑法第140條之修正前規定,爰更正為應適用
於本案之該條現行規定(係自民國111年1月14日起生效施行),並列於本判決文末之論罪法條。
二、審酌被告在略呈醉態之情況下,於附件所示時地,對於到場依法執行公務之告訴人,以附件所示之不堪言語侮辱,影響公權力之正當執行,並辱及告訴人之人格,實有不該。惟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提出悔過書並至中路派出所致歉,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全案情節、暨無前科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於本院所陳關於當時現場經過、告訴人於本院所表示「依法判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章,審酌上情、及被告已以中路派出所名義捐款新臺幣1萬元給唐氏症基金會之悔過善舉(見偵卷第61頁之匯款收據),告訴人更於本院表示同意給被告附負擔緩刑之寬宏意見,可認被告經本案偵審及刑之宣告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然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照被告於本院所自述之負擔能力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附負擔緩刑,以利被告之自新並記取教訓。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15號被告王耀霆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耀霆於民國111年1月22日凌晨0時4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2段與力行路口,因不滿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警員董翰霖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執法作為,竟基於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等犯意,對董翰霖辱稱:「你不要以為你他媽的警察多屌」、「你他媽你們他媽的死定啦」、「幹你娘你以為你比我屌阿」等穢語,足以貶損董翰霖之人格與公權力之威信,旋為警當場查獲而逮捕。
二、案經董翰霖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耀霆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警員即告訴人董翰霖之職務報告、密錄器錄音錄影光碟暨錄音譯文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檢察官林郁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書記官趙習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