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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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392號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被告 鄭惠文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0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惟自98年1月4日借款到期,被告應全數清償,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催收放款主檔資料、放款明細資料查詢、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麥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