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補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補字第291號

原告 林莉蓁

被告 徐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請求被告及其家屬應將坐落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鐵皮屋建物(下稱系爭鐵皮屋)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自民國106年9月8日起至111年5月7日止,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6,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11年5月8日起至搬遷拆除日止,按月給付4,750元。查聲明第1項中訴請拆除系爭鐵皮屋部分,原告未查報占用面積,依原告提出之前開附圖,可認系爭土地面積59平方公尺減除其上坐落之系爭房屋登記建物面積34.05平方公尺,約為系爭鐵皮屋占用面積24.5平方公尺,並經原告具狀表示同意以前開方式計算系爭鐵皮屋占用面積(本院卷第37頁),而系爭土地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0,50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可稽(本院卷第43頁),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暫核定為992,250元(計算式:24.5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40,500元=992,250元,嗣後依審理中測量面積所確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多退少補)。聲明第1項中請求遷讓系爭房屋部分,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111年房屋稅課稅現值為42,0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2,000元。另聲明第2項之請求,原告主張係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鐵皮屋出租及出租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34,250元(992,250元+42,000元=1,034,2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儭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書記官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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