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7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鄧翊鴻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七一號),本院受理後(九十七年度北交簡字第二○三六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五日二十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艋舺大道交岔路處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觀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擊行經該路口,由告訴人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使甲○○因人車倒地,受有左脛腓骨骨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贅載頭部)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此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訴(他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第六一頁至第六三頁,本院卷第六六頁至第七十頁參照)、臺北市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六頁參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車損照片十張(他卷第四八頁、第五二頁至第六十頁參照)等件資為論據。
四、證據能力之認定:㈠茲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爭執之證據,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以及車損照片十張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論述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警詢時之證述,
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則上本不具證據能力;惟其已於本院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審理時,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乙○○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則其所為上開證述,即因其在本件公判庭至本院作證,而取得證據能力。又其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偵訊時之證述,係於偵查中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⒉車損照片十張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因
原拍攝之照片檔案業已遺失,而於九十七年三月八日徵得被告及告訴人同意後補拍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九七三0九七九三00號函在卷可參(他字卷第七、八頁參照),足見此應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據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公訴
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審判筆錄參照),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併此敘明。
五、被告之辯解: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通過萬大路與艋舺大道交岔路口之停止線時還是綠燈,是通過停止線後,燈號才轉為黃燈。我快到康定路口時,告訴人原本是停在斑馬線上,可是突然衝出來,我反應不及,告訴人的車頭就撞到我車子的右側車身,才會發生車禍,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騎乘上揭車號之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所
騎乘上揭車號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脛腓骨骨折之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復有上開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他字卷第四九頁至第五一頁參照)、調查報告表㈠㈡等件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從而,本件應審究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責任?論述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
訴被告有違反交通號誌之過失情形,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先證稱:九十七年一月五日二十時四十分許,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艋舺大道由北往南行駛,車速約三十公里左右。行駛至萬大路與艋舺大道交岔路口時,燈號為綠燈,我是綠燈起步,是第一輛進入路口的車輛。忽有一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萬大路由東往西行駛,搶黃燈進入路口,我發現時因距離太近,沒辦法作任何反應措施,來不及閃避,車頭部位即遭該重型機車右側車身擦撞後倒地等語(他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第六一頁至第六三頁參照);迄本院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審理時則稱:九十七年一月五日二十時四十分許,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艋舺大道由北往南行經萬大路與艋舺大道交岔路口時,我綠燈起步。我過了斑馬線後,就看到被告的車子從我左前方過來,他的車尾碰到我的車頭,我就人車往左倒地。我只知道我是綠燈起步,沒有注意萬大路那邊的交通號誌是黃燈或紅燈,我在偵查庭時說被告搶黃燈進入路口,是因為在斑馬線時,後面有一位小姐告訴我有人闖紅燈等語(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是由其證述可知,其對於被告究係搶黃燈或闖紅燈通過系爭路口,前後已有不一,又其自承並未注意萬大路方向之交通號誌,顯未親見被告有搶黃燈或闖紅燈之情事,而其指述係以使被告受不利之認定為主要目的,復無其他證據得以審認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揆之上揭判例意旨,自難僅憑其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地點為艋
舺大道、萬大路與康定路之四岔路口,緊鄰萬華火車站,車流量甚大,機車、自小客車、公車紛至沓來,而被告斯時直行萬大路所欲穿越之艋舺大道為九線道,中設有寬式中央分向島,北向設有四線車道,南向則設有五線車道,而肇事地點位於南向第四車道,是被告駕駛上揭重型機車沿萬大路東往西方向進入艋舺大道交岔路口駛至肇事地點,須先通過艋舺大道北向四車道、寬式中央分向島及南向三車道,實無可能在艋舺大道雙向車道均為綠燈且車流量甚大之情況下,安全無虞、無所阻擋行駛至艋舺大道南向第四車道始遭告訴人機車撞及,必定於前行途中即為他車所撞及,被告既可毫無損傷前行至肇事地點,足認被告並無闖紅燈之違反交通號誌情節。再由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上所記載: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車損為右側車身破裂,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車損為前車頭破裂、擋風鏡破裂等情以觀,本件交通事故應係告訴人之前車頭撞及被告之右側車身所致,益證被告行車時應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堪認被告所供:我通過萬大路與艋舺大道交岔路口之停止線時是綠燈直行,是通過停止線後,燈號才轉為黃燈。我快到康定路口時,告訴人原本是停在斑馬線上,可是突然衝出來,我來不及閃避,告訴人是前車頭撞到我的右側車身等語(他卷第七八頁至第七九頁,本院卷第二三頁至第二四頁、第三五頁至第三七頁、第六六頁至第七十頁參照),應屬真實,堪予採信。
⒊況由告訴人上揭證述,自承其行經系爭路口時係處於起駛狀
態,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款規定,其於起駛前,復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義務,查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時,已幾近通過系爭路口,且依補充資料表上所載二車車損狀況觀之,顯係告訴人之前車頭撞及被告之右側車身,綜合上情研判,堪認應係被告先進入系爭交岔路口無誤。是本件車禍之發生,顯係肇於告訴人起駛前,疏未注意並禮讓已進入系爭交岔路口之被告甚明。被告既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通過停止線而進入系爭交岔路口,縱認事後燈號轉換,亦應得合理期待告訴人亦將遵守交通規則,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不致在交岔路口內尚有車輛未清空之情形下,貿然前行進入交岔路口,迺告訴人竟疏未注意,貿然起步而與行至肇事處之被告發生碰撞,如此猝不及防之危險狀況,本非被告所能預見,亦無防免之可能性存在,實難認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⒋末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規定,
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三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五二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未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進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行為,均詳如前述,則被告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告訴人,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告訴人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是揆諸上揭說明,實難課以被告過失傷害之責。
⒌至於車損照片十張,為員警於九十七年三月八日所拍攝,已
如前述,則該照片拍攝日期距本件案發之九十七年一月五日已相隔二月有餘,無法排除告訴人之機車於此段期間經修復或另有損壞之可能性,且告訴人車損相片色澤晦暗、內容模糊(他卷第五八頁至第六十頁參照),亦無從判斷告訴人所騎乘上開車輛損壞情形,故無從據以對被告作何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遵守交通號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劉素如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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