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毓泰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8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27
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韓毓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韓毓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
二、核被告韓毓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而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自民國101年4月間起至同年5月14日止所為多次業務侵占犯行,均係利用同一職務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保管之款項,所為損及告訴人雅典王朝A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財產法益,惟考量被告犯後迭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得金額,並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告訴人雖於本院調解時表示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並為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參見本院卷第15頁),惟查被告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年1月10日以99年度易字第33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於緩刑期內之101年4月間至同年5月14日再犯本件業務侵占罪,是被告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非「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自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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