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6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檢舉獎金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621號原告溫○○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邱政茂 局長訴訟代理人甲○○
田家峯 上列當事人間檢舉獎金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台財訴字第097010035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
惟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通知,既不因該項通知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此觀訴願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檢舉營業人一畝園食品有限公司涉嫌逃漏稅捐,經被告以民國95年11月6日南區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B號函轉其所轄新化稽徵所(下稱新化稽徵所)辦理。因原告僅提供由網際網路下載之加盟店數及創業加盟金等未具證據力之公開資訊提出檢舉,新化稽徵所遂就被檢舉人提供之帳證等資料等認定有無違漏情形,因加盟店經營條件及有無收取加盟金情形不一,與原告所稱尚有出入,除認部分加盟店確有短漏報情形外,餘難具體認定違章情事。新化稽徵所乃以96年12月14日南區國稅新化三字第0960044528號知原告謂:「..二、本案經查除生財設備等代購代銷漏報銷售額202,350元外,餘尚無違章漏稅情事,台端若有其他具體新事證資料,請於文到10日內提出,逾期即行結案。」等語,原告對該函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96年12月14日南區國稅新化三字第0960044528號函)及被告應依財政部87年9月17日台財稅字第871963398號函規定查明正確罰鍰額後提撥百分之二十之獎金,給付予原告。
三、經查,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之原處分,為被告96年12月14日南區國稅新化三字第0960044528號函,有原告97年10月28日(收文日期)準備書狀附卷可憑。而被告該函文略載:「本案經查除生財設備等代購代銷漏報銷售額202,350元外,餘尚無違章漏稅情事,台端若有其他具體新事證資料,請於文到10日內提出,逾期即行結案。」等語,核其內容僅係說明關於原告檢舉事件處理經過及結果,是該函性質純為事實之說明,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次按所得稅法及營業稅法規定之立法目的乃為規範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之課稅範圍、租稅構成要件、稽徵程序及罰則等,以維護國家之稅收,並防止逃漏所得稅捐等公共利益。該所得稅法及營業稅法均未賦予檢舉人就其檢舉之公共事務,有請求稽徵機關為特定作為之權利,亦即,檢舉人檢舉營業人涉有違反所得稅及營業稅法案情,僅是促使主管機關發動職權加以調查而已,則稽徵機關嗣後告知檢舉人關於檢舉案件處理結果之通知,並未直接造成其權利或法益上損害,自非行政處分。本件被告上開函文,係對原告檢舉事項處理情形所為之函復,未對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核其性質為觀念通知,尚非具法效性之行政處分,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本件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要件尚有不備。
四、又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固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然若其提起之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審理結果,於法不合,或無理由,則其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請求,即失所附麗。本件原告前揭撤銷訴訟之聲明既非合法,則其合併起訴請求「被告應依財政部87年9月17日台財稅字第871963398號函規定查明正確罰鍰額後提撥百分之二十之獎金,給付予原告」之給付聲明,自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首揭96年12月14日南區國稅新化三字第0960044528號函非行政政處分,原告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訴願為不受理之決定,即無不合,原告起訴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其合併提起之財產上給付之請求,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因不合法而遭駁回,故兩造關於本件實體理由之爭執,本院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林勇奮法官蘇秋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書記官洪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