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410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4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41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98年度聲沒字第5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陸參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不起訴處分書1紙存卷可參。前開案件所扣案之粉末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檢驗出海洛因成分,有該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3321號)1紙在卷可稽,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0.633公克)無訛,屬違禁物。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包裝毒品之袋子,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書記官馮欽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