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83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簡字第8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00083號原告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代表人甲○○經理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97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代表人原為 方志琳 ,於本件訴訟中變更為甲○○,業據原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本件被告與本國籍人民丁○○結婚後,原「團聚」事由之居留期限於民國94年6月3日屆滿,而被告以「依親居留」申請之案件,經主管機關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現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核定否准,則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1條第3款規定,被告自94年6月4日起,應不得再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為保險對象,惟被告卻於94年7月13日至94年7月25日期間,以全健康保險保險對象身分,至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醫事服務機構代號:0000000000)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就醫,致原告代其給付醫療費用計新台幣(下同)5,079元,原告於96年4月16日以健保南醫字第0962000444號函通知被告繳還,並經完成寄存送達在案,惟被告並未繳還。
(二)被告於不得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期間,與原告應無任何法律上之關係,詎其持全民健健保險卡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就醫,致原告在無法律上原因之下,代其負擔醫療費用5,057元。原告爰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給付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答辯。
三、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資格之一者,得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不符前項資格規定,而在台灣地區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並符合第8條所定被保險人資格或前條所定眷屬資格者,自在台居留滿4個月時起,亦得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本保險保險對象,已參加者,應予退保:...3、喪失前條所定資格者。」「保險對象依第11條規定應退保者,自應退保之日起,不予保險給付;已受領保險給付者,應返還保險人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1條及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96年4月16日健保南醫字第0962000444號函及送達證書、原告審核「不符合投保資格者」處理明細表、被告就醫紀錄明細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入出境管理局有關被告之申請案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嗣本院審理時,對被告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委由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送達訴訟文書至被告大陸住居地福建省福清市宏路鎮龍塘村28號,並於97年5月21日由被告之弟 溫文彬 代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等情,亦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7年9月5日 海廉 (法)字第0970028281號函暨所附台北郵局第81支局掛號函件查詢單附卷可憑,是原告前揭主張,洵堪採信。
五、次按,全民健康保險制定之目的,係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以提供醫療保健服務,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定有明文。再者,全民健康保險係屬於強制性保險,故該法具公法性質,因該法律關係所生之爭執即屬公法事件。本件被告既因原居留期限於94年6月3日屆滿而不符合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資格,卻於94年7月13日至7月25日期間,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就醫,致原告支出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5,079元,被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至屬明確。從而,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支出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5,07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法洵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支出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5,0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書記官宋鑠瑾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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