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36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36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丁○○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扣案物(98年度聲沒字第5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象棋叁拾貳粒、骰子叁粒及賭資新臺幣叁佰叁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丙○○、丁○○、乙○○、甲○○等四人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6258號依職權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象棋32粒、骰子3粒及賭資新臺幣330元,分別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處之財物,應為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丙○○、丁○○、乙○○、甲○○等四人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6258號依職權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紙在卷可稽。而扣案之象棋32粒、骰子3粒及賭資新臺幣33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業據被告四人於偵訊中供陳明確,並有現場查獲照片附卷可佐,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書記官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