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5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5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548號聲請人 林明來 相對人 李秀菊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八四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依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1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16萬元,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84
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5年度上移調字第9號調解程序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擔保金,並記明於調解筆錄,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影本、高雄高分院105年度上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846號、高雄高分院105年度上移調字第9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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