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9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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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9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98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金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應具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等上開要件其中之一,若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5371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67萬元,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348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主張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准予返還,並提出撤銷假扣押聲請狀影本、撤回假扣押執行狀影本及同意書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證明本件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相對人,難謂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亦未證明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聲請人雖提出上蓋有相對人印章之同意書,然卻未提出相對人之印鑑證明,尚難據以認定該同意書即為相對人本人所為,嗣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4日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聲請人補正上開事項,然聲請人於99年6月21日遞狀表示無法提供相對人之印鑑證明,此有陳報狀在卷可稽,是本院尚難以此認定相對人本人確有同意返還提存物,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