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74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74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任用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748號聲請人 李國精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330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前因任用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2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879號裁定(下稱前裁定)以上訴不合法諭知駁回確定。聲請人聲請再審,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330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現聲請人認為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二、查前裁定係因聲請人提起上訴,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各款所列情形,乃以上訴不合法諭知駁回,並非以欠缺行政爭訟實益為理由。又前裁定理由說明聲請人上訴不合法之情形,
主文諭知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主文係由理由所導出。原裁定因而認為前裁定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即無聲請人所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駁回該次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又查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判例僅在闡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意義,並未具體表明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原裁定說明前裁定未以欠缺行政爭訟實益為駁回理由,已如前述,現聲請人仍執詞以欠缺行政爭訟實益為理由駁回,有違公務人員保障法,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並不可採。又原裁定無關處理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適用,聲請人指原裁定違反該條規定,亦不可採。本件無聲請人所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書記官邱彰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