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24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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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四二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七五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參玖點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等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九二四號被告 王建智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三九.七八公克,參獲案毒品表000000000號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聲請書漏載銷燬)等語。
三、經核無何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將上開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