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上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0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4號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參)。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簡稱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99年8月24日合法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其理由並略以:(一)上訴人雖不否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 劉愛妹 、 林錦舜 等人之事實,但原判決對上訴人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則未見有任何之證據相佐,蓋上訴人所販賣之安非他命僅有1000元,其所獲之利益定相當微薄,甚而上訴人於犯罪事實二之㈢部分並未收取任何價金,亦未約定何時須要償還價金,此部分上訴人是否有營利之意圖,未見原審加以敘明。(二)上訴人於原審均已坦承犯行,所獲利益僅為2000元許,即遭判處5年之有期徒刑,雖難謂重,但似尚有減輕空間等語。
三、經查:關於上訴人於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劉愛妹、林錦舜等人具有意圖營利之犯意乙節,原審業依證人林錦村、劉愛妹於上訴人分別於原審審理中之供述為據,並佐以通常經驗法則詳加論斷(詳原審判決書理由貳之二),顯無上訴人所稱未加審酌之情事存在。又原審除考量上訴人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外,並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之一切情狀妥適量刑(詳原審判決書理由叁之二、三所載),是上訴人泛言本件似尚有減輕空間云云,並未指明原審量刑究有何不當之處,自無足取。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故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李水源法官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書記官李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