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5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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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5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執聲字第38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亦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
198號裁定可資參照。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供參考。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2897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98年度簡字第1816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11號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85日。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該3罪之應執行刑,前定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
3所示3罪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拘役85日加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宣告刑拘役50日之總和,更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之120日。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書記官劉甄庭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度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妨害│拘役40│97年4月│高雄地檢│高雄地院99│99年6月││99年7月│編號1至││1│自由│日│22日上午│98年度調│年度審簡字│30日│同左│29日│2之罪曾│││││6時許│偵字第│第2897號││││合併定應││││││1398號│││││執拘役85│├─┼──┼───┼────┼────┼─────┼────┼─────┼────┤日。│││傷害│拘役50│98年8月│臺南地檢│臺南地院98│99年2月││99年5月│││2││日│19日凌晨│98年度偵│年度簡字第│8日│同左│11日││││││4時許│字第1587│169號││││││││││4號││││││├─┼──┼───┼────┼────┼─────┼────┼─────┼────┼────┤││傷害│拘役50│97年5月│臺南地檢│臺南地院98│98年8月││98年9月│已執行完││3││日│8日凌晨│98年度偵│年度簡字第│24日│同左│28日│畢。│││││4時23分│緝字第│1816號│││││││││許│76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