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2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1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9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因自後方追撞同向、為 黃復德 所騎乘之自行車」應補充更正為「自後方追撞同向、為 黃復得 所騎乘之自行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證據部分第5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因而肇事追撞黃復得騎乘之自行車,致己及黃復得均受有傷害及兩車有損,所為非是,惟念其尚知坦認行為有誤,且已與黃復得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足見其悔意,又其因酒後騎車肇事受傷,教訓已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9242號被告乙○○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里○○路30之24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9年7月21日晚間7時許,在高雄縣○○鄉○○路附近之海產店,飲用啤酒3、4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晚間9時許,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9時46分許,其沿高雄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光明路3段與江山路口時,因自後方追撞同向、為黃復德所騎乘之自行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其之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警詢筆錄、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照片6張等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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