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9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公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公盛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公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月21日下午
6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富士蘋果丹麥麵包2個(價值新臺幣共5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店長 陳淑惠 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案經陳淑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公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7至8頁背面、第26頁正背面),核與證人陳淑惠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5至6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被竊物品照片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5至17、19至2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恣意行竊,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應予非難,惟念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犯罪所得財物價值甚微,且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1頁),堪認犯罪造成之損害已有所減輕,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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