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羅小字第252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告 周鈺 頷籍設宜蘭縣○○鎮○○路000○0號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不得僅憑戶籍登記而推論戶籍地址為其住所。
二、經查,本件被告固設籍於羅東鎮戶政事務所,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然該處既為戶政事務所,顯僅係為行政管理而為之設籍,尚難逕認為被告之住所。而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在個人貸款申請書、受疫情影響申請勞工紓困貸款聲明書上,自行記載通訊地址、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有上開申請書、聲明書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實際住所應在新北市新莊區,是被告之住所顯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仁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