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1年度東小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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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東小字第101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徐慧萍

林昶志

被告 余宥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信用卡)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5,670元,及其中4萬5,1

84元自民國110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9萬5,6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原起訴聲明包括違約金1,200元,嗣經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捨棄,而減縮其聲明如後所述。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本院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年7月2日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JCB卡號:0000-0000-0000-0000),嗣因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04年4月27日止,積欠簽帳款本金4萬5,184元未清償,為此其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玉山ETC悠遊聯名卡信用卡申請書、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應收帳款明細等件為證,可認屬實。又原告請求之利息未逾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15%上限之規定,故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上開信用卡消費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之裁判費1,000元。又本件無其他應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爰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命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楊憶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蘇美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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