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補字第19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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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1943號
原告 逄秀芹
被告 劉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萬2800元(即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現值,該現值參原告提出之民國111年度房屋稅繳款書之課稅現值13萬2800元《自住或公益出租》;至聲明第二項另請求被告自111年2月9日起至騰空私人物品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4000元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書記官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