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1年度東小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東小字第113號

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黃哲信

被告 陳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96元,及自民國109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電子)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家電商品,分期總價金為24,490元,並約定分別自109年5月20日起至同年9月20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五期,每月給付分期價金4,898元,另約定被告若有延遲付款等情事,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到期,應即償還,並自遲延繳款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16%計收遲延利息,詎被告僅繳付3期即未再繳付,因全國電子與被告簽訂分期付款契約後即將上開分期商品價款權利及依契約所得請求之權利及利益轉讓予原告,爰依分期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本金9,796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暨分期付款約定書及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是依本院調查結果,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分期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蘇美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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