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于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于宸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于宸因犯妨害秩序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就附表之宣告刑均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妨害秩序罪,其犯罪之態樣、手段類似、犯罪時間相近,侵害法益相同,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復就其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在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